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1441-3、14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 王田 所有,王田於民國(下同)76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建造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使用。上訴人雖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關係存在,為審理法官所不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被上訴人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97年執夏字第10195號執行事件,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請求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7年執夏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97年執夏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已自動履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 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拆除車庫所致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9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即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本件上訴人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可將原執行名義消滅及妨礙,故可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除原有地上車庫造成損害,上訴人如回復車庫須花費245,924元,有估價單可稽,爰將本件訴訟依法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9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揭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再易第77號判決駁回,則上訴人自應履行、拆除車庫返還土地。再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76年間成立,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本件拆除系爭車庫是法院判決的結果,且是法院執行的,在執行過程中,法院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亦自行拆除,被上訴人自不需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曾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拆除,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依該判決所命自動履行而拆除系爭車庫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雖曾以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上,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再審訴訟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仍有履行該判決所命拆除車庫之義務。又查,上訴人雖以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於76年間起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該條文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訟事件,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認定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車庫確定。衡之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關於其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主張。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係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既經法院判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應受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行拆除系爭車庫,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回復損害所需費用245,92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暨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已無影響,核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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