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甲○○
巷20訴訟代理人乙○○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蕭顯騰 律師
陳恩瑩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事,始得變更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迭為聲明陳述之變更、追加、更正或補充(見起訴狀、原告民國97年5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97年6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二狀、97年9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三狀),其6月9日書狀,係基於本院97年5月22日整理爭點結果,經本院曉諭而於97年6月16日期限前(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經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7年9月4日提出之書狀所列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請求,僅係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聲明再予更正補充使之特定,本院爰逕依該書狀更正其聲明(其第二備位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建物之鐵皮烤漆浪版浪板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應於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95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建物之鐵皮烤漆浪版浪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聲明所示建物,原係原告先祖 林水枝 興建,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原有五壠,分產時欲全數拆除,因被告祖父 鍾羅漢 (係林水枝長工)要求,留下一壠無償供其居住,屬使用借貸關係。縱曾有基地租賃,於民國82年亦合意改為使用借貸,原告於97年4月25日發函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遲未返還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470、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求予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兩造就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屬民法上之普通租賃,房屋屬無償借用,土地租賃目的在供使用借貸之房屋之用,被告於
921地震後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建物之鐵皮烤漆浪版浪板,自應拆除,而系爭房屋於數十年前已破舊不堪,不適宜居住而未使用,更因921地震嚴重毀損隨時有倒塌之虞,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或無法達到,且無法修復,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因解為同歸消滅或終止,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前段、179條及第18
4條規定,求予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祖父鍾羅漢於43年間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原告父親 林源茂 以地基租金名義向鍾羅漢、 鍾石頭 收取對價,被告並繼承上開不定期限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法律關係,原告96年12月12日大里草湖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及89年9月20日委任 吳中和 律師代撰信函亦承認其事,且系爭房屋雖係老舊,經921地震有部分受損,然結構完整,被告雖於97年元月初加蓋鐵皮屋,對於結構並沒有修繕或加強行為,足見無不堪使用情形,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占有土地及使用房屋,其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於97年間就系爭建物其中B部份委託工人加蓋鐵皮烤漆浪板。
⒋系爭建物,曾由被告祖父鍾羅漢、被告之父鍾石頭、被告本人居住使用。
⒌原告父親林源茂及原告曾向鍾石頭及被告按年收取「地基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其先祖林水枝興建之系爭建物,且林水枝將建物無償借貸被告祖父鍾羅漢使用,原告即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水枝所興建之事實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固聲請傳訊林水枝之女王丙○○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審理期日提示系爭建物照片,其證述略以:對照片所示建物沒有印象,伊結婚前林水枝居住於霧峰鄉靠近草湖,地名叫下窯,並未在居住地點建築房屋,日據時代林水枝未僱請長工,林水枝日據時代在霧峰國小當老師,所以離開下窯,後來沒再過問該土地的事情,伊不認識 鐘羅漢鐘石頭 、丁○○等語,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情完全不符。雖原告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勘驗現場,暨命證人王丙○○到場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林水枝所興建,然本院審酌王丙○○已當庭閱覽照片建物,其所為證述亦無不明確情形,本件亦已為必要之勘驗測量,自無再度勘驗並命證人王丙○○到場而徒增勞費之必要。
三、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水枝所興建之事實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皮烤漆浪板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自屬無憑。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存有民法上之一般租賃關係,且因使用借貸之建物已不堪使用,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因期間屆滿或終止而消滅,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烤漆浪板及返還土地,暨請求前開損害金等語。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依使用借貸關係交予被告使用等情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謂「土地之民法上一般租賃關係」,因使用借貸建物不堪使用即消滅,已無任何依據。況原告父親林源茂及原告曾向鍾石頭及被告按年收取名為「地基租金」之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收據26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收據詳載:
「地基租金九一號七三坪九合三勺六方每坪一年壹元貳角計算」、「建物敷地七三坪九合三勺六方之地基租金」等文字,顯係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之對價,而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於89年9月2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稱:「丁○○先生『承租』本人所○○○鄉○○路○○○○巷○○號之『基地』…」,原告於91年2月22日寄發被告之霧峰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承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基地』…」,暨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寄發被告之大里草湖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稱:「寄件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乙筆,因台端『租用建屋』門牌號碼○○○鄉○○路○○○○巷○○號建物......」等語,亦均明載此情。原告於起訴時始改稱兩造間僅為民法上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即難以採信。
二、至於原告另謂82年間起兩造已合意僅收「地價稅」,而非租金,即已合意變更基地租賃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固據並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據。然除與前開存證信函載「承租」、「租用」等情不符,且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由原告製作,其記載內容或謂「地基租金」、「地基稅」、「地價稅」,均係原告片面填載,究不影響其為使用土地對價之性質,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曾有變更原基地租賃為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烤漆浪板及返還土地,暨請求前開損害金,亦屬無憑。
丙、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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