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係抗告人即上訴人具狀提出,且於狀內已陳明原審訴訟代理人僅為送達代收人,並無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無行使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提出上訴,原裁定認本件上訴,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再查送達代收人僅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尚與訴訟代理人有別,本件係抗告人具狀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已於狀內陳明原審訴訟代理人僅為送達代收人,原裁定所認,純屬臆測,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於第一審所委任之 張志新 律師已受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上訴狀亦載明張志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郵寄上訴狀之信封係由張志新律師位於台中市法律事務所寄出,足見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要件有欠缺因而駁回其上訴。惟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之上訴狀,係以其為上訴人本人名義而提起,而律師僅為送達代收人等情,此有98年12月11日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且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無行使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提出上訴,亦查無於第二審審級提出律師委任狀附卷,原裁定認本件上訴,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有未合。再查送達代收人僅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尚與訴訟代理人有別,本件係抗告人本人具狀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已於狀內陳明原審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甚明,至原審訴訟代理人既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其事務所之地址為通訊地址,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原法院認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未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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