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四千七百十三元,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90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 玆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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