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時,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1百公里)之時速
127公里行駛,超速時速27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9月14日,依前揭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超速駕駛,亦無駕駛能力,伊亦不記得有無將駕駛執照借人,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且該自小客車已於94年6月間辦理過戶等語。
三、經查:㈠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經舉發機關通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黃清朗 後,黃清朗委託代理人 鄭珍麗 於92年3月3日,填具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申報本違規案件之駕駛人應為受處分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本件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14日作成中監違字第60-ZH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2年3月7日高市交財駕字第2978號函,惟其並未能檢具送達證書,以證明曾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法是難率逕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
㈢進一步言,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將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96年9月14日)與違規時間(92年1月17日)、應到案期限(同年3月22日)相距均已4年有餘,顯然皆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
㈢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亦應類推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能證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完成舉發,且係在違規行為發生後逾4年,始作成本件裁處,且其延宕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本件裁處權已因逾3年期間而消滅,即難認為適法。受處分人雖未就此加以指謫,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