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其母親代理以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畢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二人陷於錯誤,並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丙○○前揭帳戶中(詐欺取財之詳細時間、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丙○○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張。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將其前揭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丙○○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一次幫助行為,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害人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檢察官並因本件尚有併辦部分而認不宜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丙○○於本件僅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及甲○○達成調解,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被害人│詐騙金額│轉入金融機構│詐騙方式│備註│││││(新臺幣)│及帳號│││├──┼─────┼───┼──────┼─────────┼────────────────┼──────┤│一│九十六年五│乙○○│①六千二百元│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報│調解成立│││月四日十一│├──────┤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被害人即依所載│97年度中調字│││時許││②一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第985號│││││││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謊稱須先繳││││││││交律師費及相關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匯款二次後,││││││││始知受騙││├──┼─────┼───┼──────┼─────────┼────────────────┼──────┤│二│九十五年五│甲○○│①四萬二千元│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報│調解成立│││月四日十二│││中華郵政國光路郵局│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被害人即依所載│97年度中調字│││時許│││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第985號│││││││稱「 田采萱 專員」之成年女子謊稱須││││││││先繳交公證費、保證金、保全費、設││││││││定費等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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