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聲請人 吳豔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定確定在案,雙方並於鈞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同意本案未來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由相對人承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雙方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之約定,聲請人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向相對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