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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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中否認超速之事實,惟原裁定只聽信員警片面之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難令人甘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5日9時26分許,駕駛P
2─83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7線153公里路段處(該處速限為70公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建洲 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行車時速為90公里,超速20公里,測距為497公尺,當場攔停並製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00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3年9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0930064728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建洲於一審結證屬實,抗告人對於當時行駛至前開路段,經警攔檢之事實,坦承無誤,惟以沒有超速置辯。但查證人陳建洲於一審證稱:雷達測速槍是單一鎖定,不可能同時測二部車子,因測到車子超速,不會再測其他車輛,且一鎖定馬上就可測出是否超速,也不可能攔錯車輛,因為在497公尺之距離測到超速,我們的視線就會鎖定該部車子,等車子到我們面前時,我們就會將他攔下,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下車看測速器所測得之時速,該處路段速限是70公里等語(一審卷第14頁),抗告人既無法說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依據科學儀器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足認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事實。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持逾期駕照駕車者、此部分未異議)裁處罰鍰新幣3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空言否認超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