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張至杰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1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至杰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民國108年6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01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新店戒治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強制戒治處分最長期間可達一年,其拘束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抗告人未能知悉因何事由得受戒治處分,亦未有到庭答辯之機會,請求給予評估分數與依據,並給予到庭聽審答辯的機會。
三、按:㈠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108年度聲戒字第11號),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之正本於108年7月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8年7月1日之翌日起算5日,並至同月8日止(已扣除末日為假日之部分)。然被告遲至同月16日始向監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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