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80、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
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
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屬於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