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家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紹廷
李 陳文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委由其夫即訴外人甲○
○出具銷售授權書,嗣於96年3月28日,復授權甲○○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
○○○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委
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
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
同意延長之,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惟上開委
託銷售期間屆滿,並未售出系爭房地,嗣因原告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 陳美 津有意以00000000元購買,原告公司人員即訴
外人丙○○乃與被告聯絡,並協商賣價,雙方於96年8月21
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
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修正為000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延長
至96年8月26日,服務費則為2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8月23
日與 陳美津 訂定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陳美
津並交付定金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本應與陳美津
簽訂總價金0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為求以較高之
價格出售,而另委託訴外人 永慶 不動產台中八期加盟店-佳
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不動產)仲介出售,
並於96年8月25日,以00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 張德麟 ,則被告於委託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予原告,作為違約之處罰,而服務報
酬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已修正為200000元,爰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再者,原告所仲介之買方陳美津已支付定
金支票100000元,被告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是被告應給付陳
美津100000元,而因陳美津業於96年9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係於96年8月23日傳真日期載為96年8月21
日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該條件,故未於其
上簽名回傳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被告乃另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6年8月
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德麟。嗣於96年8月28日原告復傳
真同一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乃簽名並回傳,係因原告公
司人員丙○○要求被告幫忙,否則伊可能會遭原告公司處罰
,被告遂依丙○○之要求,而應允之,惟慮及系爭房地已於
96年8月25日出售予張德麟,而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委託銷
售期間係至96年8月26日止,被告如於其上簽名並回傳予原
告,恐有違約之問題,故被告乃將日期改為96年8月27日並
簽名後,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將之回傳予原告,
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竟仍為96年8月
21日,且無傳真日期,顯有竄改之嫌。況被告既已於96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永慶不動產仲介出售予張德麟,其價
格且較原告仲介之陳美津所出價格高出100000元,則被告自
無可能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仲介之對象,而陷自己違
約受罰之處境。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咸知兩造皆無
受其拘束之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l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至
陳美津交付定金予原告之日期為96年8月23日,斯時兩造間
並無委任關係,而系爭同意書被告亦尚未簽名,故陳美津並
非信賴系爭同意書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有
效。又觀被告遲至96年8月28日,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
回傳給原告等情,可認於96年8月28日之前被告並未同意延
長委託銷售期間,則原告於96年8月23日收取陳美津定金100
000元,顯未受委任而出賣系爭房地,乃無權代理,應由原
告自負其責。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被告應受拘
束,惟被告係於96年8月28日始回傳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則
其效力應自被告回傳之日起,向後生效,而不得溯及生效。
再者,被告既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原告亦未將陳美津所
交付之100000元支票,轉交予被告,系爭委託書顯未成立生
效,被告自無違約而應加倍返還陳美津所支付之定金,而陳
美津既對被告無任何債權,自無債權可供讓與予原告,原告
就此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就被告曾於96年3月13日,委由其夫甲○○出具銷售授
權書,嗣於96年3月28日,復授權甲○○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000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
月7日止,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服務報酬為委託銷
售價格百分之4。惟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並未售出系爭
房地。嗣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而於96年8月28日傳
真予原告。另原告於96年8月23日與陳美津訂定系爭委託書
,陳美津並交付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系爭委託書,並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該支票亦未交付被告。嗣被告另委託永
慶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6年8月25日,以0000000
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德麟等情,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銷售授權書、
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支票、被告與張德麟所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同
意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96年8月26日,詎被告於委託期間
,自行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顯已違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
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服務報酬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辭辯解。經查,原
告就其上開所稱,固據提出被告所傳真其上載有前揭內容,
日期為96年8月21日,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為證
(原證二),然被告則堅稱:其所簽名回傳予原告之系爭同
意書,其上之日期已由其改為「96年8月27日」,上開日期
載為「96年8月21日」之系爭同意書,並非係被告所傳真予
原告之資料等語,就上情兩造雖各執一辭,然觀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傳真之日期(按一般接收對
方所傳真之資料上,應會顯現傳真之日期),則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日期為「96年8月21日」之系爭資料,是否可信,乃
顯有相當疑義?又姑不論上開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究為「96
年8月21日」,抑或「96年8月27日」,該系爭同意書係由被
告簽名後,於96年8月28日始傳真予原告收執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傳真該資料之時間,顯已逾系爭同意書
所載委託銷售期間「96年8月26日」之最後期限至明,依此
,系爭同意書所委託之事項,顯已無履行之可能,又參諸被
告既已於96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仲
介出售予訴外人張德麟,其價格且高於原告媒介之陳美津所
出價格100000元,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愚至於上開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委託銷售最後期間過後,再簽立系爭同意書出售系爭
房予原告所仲介之對象,而自陷違約受罰之不利情境。基此
,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應皆無受其拘束之意,則
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報酬,自有不當。退而言
之,縱認上開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惟觀
被告係於96年8月28日始將系爭同意書以傳真回傳予原告,
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應自被告回傳之日即96年8月28日
起始發生效力,而不得溯及既往生效。因之,被告縱雖另委
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仲介,而於96年8月25日,以000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德麟,自亦難謂被告
有何違約之行徑。是以,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1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200000元云云,應核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仲介之買方陳美津已支付定金支票100000
元,詎被告卻悔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
應加倍返還買方即陳美津所支付之前開定金,而陳美津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云云,然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固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被告)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
支付之定金」等內容,惟另觀諸上開系爭委託書,係由買方
即陳美津與原告所簽立,而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所載「˙˙
˙買方(指陳美津)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
此委託書,交付保證金壹拾萬元整˙˙予受託人(指原告)
居間斡旋,並同意˙˙」、第三條所載「本書據(指系爭委
託書)經賣方(指被告)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
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
部分˙˙」等情,可知陳美津依系爭委託書交付被告該1000
00元之款項,原乃作為原告居間陳美津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
金之用,嗣必須經原告斡旋賣方即被告亦同意以陳美津所提
出之承購總價款出售系爭房地,且由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
賣方欄上簽章同意時,該保證金始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至
明,惟觀系爭委託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同意,且原告自陳美
津處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亦未交付被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基此,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尚難認定陳美津
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保證金100000元,業已轉為系爭房地買
賣定金之一部分;加諸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無依上開系爭條項約定,而應加倍返還陳美所支
付定金之義務,是陳美津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則被告自無
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可言。因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均無法舉
證證明之,則其所稱,應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
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
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