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1段1064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碼
:JP0000000,帳號:1561-6),並記載有「憑票支付」、
「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9月
11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智惠 投資赫普生技
公司,於該公司95年3年底遭到倒閉虧損,心有不甘,怪罪
於原告,除由原告強迫被告簽立不實之借條之外,更自95年
6月起多次拜託被告以票換票,一則方便其以票生息賺取利
差,另可確保其假債權能獲得實現,被告未能洞悉原告之心
懷不軌,遂多次配合開立未填載受款人之遠期支票供其調度
生息,原告均以發票日較提前一週於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
交換,並聲稱其會負責兌現,被告可待所取得之支票兌現後
,再轉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如此即可避免跳票,
其間原告為取信被告,曾帶被告至其取得支票之來源處即證
人 蔡惠萍 所經營之服飾店打招呼。原告以發票日為95年8月
28日、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人:花旗銀行、面額20萬
元之支票,換取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5年9月5日、支票號
碼為JP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20萬元支票;又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花旗銀行,發票日95年9月3日、
發票代號:145533,票號:0000000、發票人應即蔡惠萍)
,並換取被告所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票號
JP0000000支票1紙)、其後又改口要求被告另分成3紙支票
簽發予原告,被告遂如原告之要求簽發支票3紙(面額均為
1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9月10日、票號分別為JP0000000
、JP0000000、JP0000000),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將於95年
8月28日屆期,被告將此20萬元支票提示後有兌現,金額並
轉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銀行帳戶內,至於自原告處換得之
3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聞悉被告同時提示後,即大表不悅
,表示不再交換,要求退還支票,被告則於95年8月31日向
合作金庫表示撤回提示,95年9月1日兩造相約於合作金庫黎
明分行於中午碰面,被告先將撤回提示30萬元支票退還原告
,但被告卻僅交還其中兩張支票,剩餘系爭支票未償還原告
,聲稱尚有用處,屆期會負責將該支票金額轉入被告帳戶內
兌現,被告迫於無奈,只好靜觀其變,然屆期原告卻未依約
將款項轉入被告支票帳戶內,被告自知受騙,只好犧牲個人
信用,任該支票跳票,是系爭支票顯係原告惡意扣留所致,
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
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且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已無
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請求票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之規定可知,查系爭支票背面有
證人 蔡蕙萍 之背書,並記載0000000000000等字,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所函覆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次查
,證人蔡惠萍到庭證稱:「(問:為何換系爭支票?)原告
只是用我的票壓1個禮拜,我先跟原告借票來支付貨款,原
告先借我被告的票,我用被告的票支付貨款,並且交付我的
票給原告,等到我的票快到期前1個禮拜才將錢交給原告把
我的票換回來。」、「(被告問:你開的票後來有與被告開
的票交換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的票有跟被告交換,我的
票開完後交給原告,我是透過原告跟我講,原告跟我講我的
票換被告的票,因為我隱約中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配偶的錢,
他們有協議每個月還6千元,我知道這個訊息是聽原告講的
,實際他們協議過程我不知道。」等語,是見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即原告用來作為以票換票之支票無誤,然依照證人蔡惠
萍所述,其先將其所簽發支票暫時交付原告做為擔保,並換
取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後再
以現金交付原告,將其所簽發之支票換回。次查,被告辯稱
:原告以1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花旗銀行,發票
日95年9月3日、支票號碼:0000000)換取被告所簽發支票3
紙(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9月10日、票號分別
為JP0000000、JP0000000、JP0000000)等語,提出代收票
據明細表1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實以該3紙支票換票之事
實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確實因被告持以向原告換票無誤
,原告並將該票交付證人蔡惠萍供其做為支付貨款之用,復
查,系爭支票之票號為JP0000000,票號確實介於JP0000000
、JP0000000兩張支票中間,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所函覆票號JP0000000、JP0000000亦確實未經提示(參照該
銀行96年8月2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及系爭支票係
由原告提示後始退票等情觀之,堪信被告抗辯其確係以票號
:JP0000000、JP0000000、JP0000000等3紙支票面額合計為
30萬元,換取同面額之30萬元之支票屬實,又證人蔡惠萍既
以支付現金方式,換回其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該支票既經其
本人換回,自不能再兌現,原告主張:「本件純粹換票換來
的,因為我與被告是同事,跟被告是票換票的關係,『我的
票有兌現』,被告的票沒有兌現。」即與事實不符。則兩造
間雖有票換票之情形,然被告方面既已將其所換得之支票交
還,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原因自已消滅,原告再持剩
餘之系爭支票向被告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此對抗
原告。
㈢第查,原告又主張其交還被告2張票,另外再給付原告現金
10萬元,再換回我30萬元的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
付10萬元之事實,原告對其曾交付被告10萬元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欠條及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惟查
欠條係記載:「茲欠黃智惠落師新台幣20萬元整,每個月還
6000元,乙○○95年3月27日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多付3萬元
等語,而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確實有匯款6000元入訴外人黃
智惠之帳戶內,惟即令欠條所記載之情形為真,惟此充其量
間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智惠僅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惟此究
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屬兩事,原告雖又據此主張其
懷疑其可能遭被告詐欺,惟即令如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時,係以此法律關係為其原因。是尚難認為系爭支
票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
㈤縱上所述,原告系爭支票原因既已消滅,且原告又未能證明
其持有系爭支票另有其他原因,被告又與其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對其主張票據權利,即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