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我國對證照查
驗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