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己○○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己○○、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
壹副、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及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乃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各次
行為均為該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等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
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1,9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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