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受僱之公司應更正為「今冠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
份附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
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程,當知日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
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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