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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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號前,瞬間切入原告車道造成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損壞,除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外,其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為8,000元,被告曾承諾負責原告損失,惟迄今卻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契約
書、請求金額明細表、行照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00
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1,600元、噴漆為1,2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12月17日,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6月6日,應折舊10年6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44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10年6月之折舊額應為1,440元,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160元,加上噴漆1,20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36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維修車輛1日,減少收入9,600元,有原
告所提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在卷可
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000元,亦屬有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
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