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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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不諱,且車禍現場遺有其所騎機車碰撞後留下之左側後下護條車殼之機車紋身(引擎號碼),原審佐以被害人乙○○先前在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採為論罪依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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