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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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陳俊輔
吳如芬 邱春美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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