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何佳容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停止執行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