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聲請人迅盈投資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樂茵 (Chan,.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相對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知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645,5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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