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倪豐泉 被告倪 張麗娟
林明宗 張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 陸萬 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 伍拾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邀同被告倪豐泉、 倪張麗娟 、林明宗、張本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60萬元各一筆,其中5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共60期,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
4.96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其中260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共84期,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56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後又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共7期,按月付息並於到期之日一次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7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惟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百分之5);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盈昌公司另邀同被告倪豐泉、倪張麗娟、林明宗、張本郁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17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3紙,額度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被告盈昌公司得逕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其中額度40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
36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惟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百分之4.4);其中額度150萬元部分利息則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46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惟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百分之2.4);其中額度300萬元部分利息則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21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惟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百分之4.3)。嗣被告盈昌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就上開額度400萬元部分提出借據2紙,共借去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於同日就上開額度150萬元部分提出借據1紙,借去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於100年3月18日就上開額度300萬元部分提出借據1紙,借去2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之日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盈昌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3,364,6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倪豐泉、倪張麗娟、林明宗、張本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倪豐泉、倪張麗娟、林明宗、張本郁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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