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駿杰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余津枝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駿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余津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余津枝被訴投票行賄部分無罪。
事實
一、石駿杰係高雄市第一屆 岡山後紅里 里長 侯選人 ,為求其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在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余津枝,意要余津枝幫其拉票,並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石駿杰自己;余津枝知悉石駿杰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余津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2,
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余津枝、 嚴健明柯明吉 、郭 魏月桃 、袁 郭蘭妹劉碧蓮 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石駿杰之辯護人對於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8頁)。故對於余津枝、嚴健明、柯明吉、 郭魏月桃袁郭蘭妹 、劉碧蓮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余津枝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余津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中午,在高雄縣○○鎮○○路○○○巷○弄前,有收到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綽號 鴻明 ),拿給伊現金2,000元,告知伊是之前伊生病時,沒有時間前往探視,所以拿2,000元給伊,說要買水果調養身體,並叫伊幫忙支持他競選里長;大約在99年11月初,伊去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家裡裝水,石駿杰因身上未帶零錢,所以石駿杰請他母親拿了600元給伊,伊當場即建議拿這600元去買麵,分送○○○鎮○○里○○路○○巷的鄰居,告知他們幫忙支持投票給石駿杰;伊有拿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的母親給伊的600元去買了2袋 關廟麵 (1袋麵130元,伊買了2袋所以共260元),並拿家中由老人會領取的1袋關廟麵,分裝成4小袋,分送○○○鎮○○里○○路○○巷○號的郭太太○○○鎮○○里○○路○○巷○號的明吉○○○鎮○○里○○路○○巷○號的蘭仔○○○鎮○○里○○路○○巷○號的 阿蓮 ,伊拿關廟麵分送給上述4戶鄰居時,有跟他們說要幫忙支持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手在農曆7月開刀,回來時好像是8月底,石駿杰是去伊家找不到伊,伊從岡山回來遇到他,他說:「 阿桑 妳手開刀,我也沒去看妳,這2千元給妳買水果。」,石駿杰沒有再說什麼,這2千元真的是叫伊買水果的意思;伊憑良心講,這麵的事情是伊的主張,石駿杰根本不知道要送麵,伊送別人麵,石駿杰不知道;伊送給他們4人時,他們4人有問伊為什麼常送麵給他們,伊跟他們說因為麵吃不完,也有跟他們說這跟選舉無關,沒有跟他們說這是選舉要給他們的,伊說這是伊吃不完要給他們,不信可以調他們4個人出來問,看是否真是如此,伊與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是十幾年的鄰居,大家的東西都會呷來呷去,1個人伊只給一點點而已,他們人很少,大約4、5人份,1包關廟麵應該是分成3、4份,伊還有留1包起來,那1包被警察拿走了,沒有2包都給他們,因為他們這些人都說要一點點就好等情(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4頁)。故余津枝對於被告石駿杰交付2千元時,被告石駿杰有無請余津枝支持其當選里長;或被告石駿杰是否知悉余津枝要買關廟麵分送鄰居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余津枝之際,余津枝之兒子嚴健明有在場陪同,而嚴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當時,伊跟伊母親坐對面,他們的意思是要伊母親實話實說,不要誇大其詞這樣而已,也沒有說什麼去嚇她,還是什麼的等情(見本院選訴卷第18
7頁反面),足認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且余津枝於筆錄上有簽名捺印,警方亦有依法全程錄影;而余津枝當時未直接與被告石駿杰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石駿杰是否向余津枝買票行賄,除余津枝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石駿杰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實有引用余津枝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嚴健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嚴健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有拿
3次賄選金額給伊媽媽,是伊媽媽余津枝跟伊講的,第一次是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路口,石駿杰親自交給伊母親余津枝2千元;第二次是伊媽媽余津枝從石駿杰親自交給伊母親余津枝2千元中,拿取500元給伊,第三次是伊母親去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所經營的瓦斯行與石駿杰母親聊天時交付600元,並要她買東西送○○○鎮○○里○○路○○巷的鄰居,並告知要支持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余津枝拿500元給伊時,是否有告訴伊原因,很久了不太記得,不過好像之前都有做過筆錄,余津枝只跟伊講她有買麵去給朋友,送給以前的鄰居,但余津枝沒有告訴伊,買麵分送給鄰居的原因等詞(見本院選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
故嚴健明對於余津枝是否有告知為何交付5百元或買麵分送鄰居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嚴健明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嚴健明於筆錄上有簽名捺印,且嚴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久了不太記得,於警詢時都有講等情,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石駿杰、余津枝有無共同買麵行賄鄰居之犯行,實有引用嚴健明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劉碧蓮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劉碧蓮於警詢時證稱:約於今年10月底,綽號「子仔」拿著
1包關廟麵到家裡給伊,伊問她怎麼會有1包麵給伊,綽號「子仔」跟伊回答說是人家給她的,拿出來分給鄰居大家一起吃,綽號「子仔」余津枝拿關廟麵給伊時,均沒有談論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叫伊投票給誰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余津枝拿關廟麵給伊時,說是老人會吃不完給她的,她吃不完要給這些鄰居的,說到選舉的事情是在給完麵之後,她才說「我支持石駿杰,請給她支持一下」,伊就說「我本來就是支持石駿杰的人啊」,伊就問這關廟麵是不是石駿杰給她的,她說不是,那是老人會給她的,伊才收下來等情(見本院選訴卷第209頁反面)。是以劉碧蓮對於被告余津枝交付關廟麵之後,有無提及支持石駿杰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劉碧蓮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劉碧蓮於筆錄上有簽名捺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余津枝交付關廟麵與劉碧蓮時,除劉碧蓮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石駿杰、余津枝有無共同買麵行賄鄰居之犯行,實有引用劉碧蓮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石駿杰之辯護人爭執石駿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證據能力有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檢察官、被告余津枝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如證人石駿杰之警詢筆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駿杰、余津枝均不諱言被告石駿杰曾在高雄市○○區○○路上,交付2千元與被告余津枝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石駿杰辯稱:在超商前遇到余津枝,余津枝說皮膚癌剛出院,沒有錢吃飯、看病,因為余津枝的兒子 嚴健智 是伊拜把兄弟,也曾經在伊瓦斯行工作,時常向伊與伊太太借錢,伊就先拿
2千元給余津枝讓她補補身體,伊有跟余津枝說伊有可能要競選里長,拿錢給余津枝時,還沒有開始登記,沒有確定要參選,只是有可能要參選而已,講完之後,伊就走了云云;而被告余津枝則辯稱:伊的戶籍地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本次高雄市 岡山區 第一屆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選舉,伊有投票權;伊開刀完是8月份的時候,因為石駿杰跟伊兒子很好,他說不曉得伊去開刀,所以事後拿2千元給伊買水果,拿錢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下次再拜託一下,拿完錢以後,過了1個多月,伊去石駿杰家載水的時候,他有說以後要選里長的時候,再拜託一下,這2千元跟選舉沒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津枝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為高雄市第一屆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余津枝陳述屬實外(見警卷第6頁反面),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28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25號含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選訴卷第147頁、第14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另被告石駿杰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口,交付2,000元與被告余津枝等情,業據被告石駿杰、余津枝之供述明確外,另有證人嚴健明於本院及偵查中之結證及扣案之現金2,000元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石駿杰、余津枝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1、被告石駿杰是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2千元與余津枝?2、被告余津枝是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收受該2,000元?3、被告石駿杰交付2,000元與被告余津枝,是否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石駿杰是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2,000元與余津枝?
⑴、余津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中午,在高雄縣
○○鎮○○路○○○巷○弄前,有收到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綽號鴻明),拿給伊現金2,000元,告知伊是之前伊生病時,沒有時間前往探視,所以拿2,000元給伊,說要買水果調養身體,並叫伊幫忙支持競選里長;伊拿了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給伊的2千元後,過幾天伊把其中的500元拿給伊兒子嚴健明,但沒有告訴伊兒子這500元的來源,另外剩下的1,500元當作零用錢花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余津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於99年農曆
7月,左手手臂長了1顆腫瘤,到海軍總醫院切片檢查,醫生告訴伊,若再3個月會變成癌症腫瘤,所以把這顆腫瘤切掉,因為農曆7月伊不想住院,伊就住在高雄市伊女兒家;石駿杰確實是在10月底拿2千元給伊,說住院期間他沒有來看伊,這2千元是要給伊,買東西調養身體,並且要伊支持他選里長,過了很多天,伊拿了500元給伊兒子,但沒有跟伊兒子說是何原因,只是讓伊兒子當零用錢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 再佐 以證人嚴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證稱:伊母親於11月初晚上,拿500元給伊,要伊支持石駿杰等情(見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72頁),足認余津枝確實有於99年11月初,拿500元給證人嚴健明之事實;至於,余津枝於交付500元與證人嚴健明時,有無告知證人嚴健明支持石駿杰乙節,余津枝與證人嚴健明證述內容雖有差異,惟考量此部分余津枝恐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余津枝不必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且證人嚴健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余津枝拿出500元之經過,曾結證稱:因為伊回家的時候,桌上就丟了500元在那裡,伊母親下來的時候,伊就問她:「你錢怎麼亂丟」,她說那是要伊的,伊就說「拜託ㄟ,你又沒什麼錢,你還拿錢給我」,她才告訴伊,叫伊支持石駿杰這樣子等情(見本院選訴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衡情,證人嚴健明為余津枝之子,實無故意誣陷余津枝之必要,是以余津枝於交付500元與證人嚴健明時,應有告知證人嚴健明支持石駿杰乙事,堪予認定。故若非被告石駿杰交付2千元與余津枝之際,有刻意強調請余津枝支持其當選里長,余津枝則不必於交付500元與證人嚴健明時,告知證人嚴健明支持石駿杰乙事。
⑵、復參諸余津枝於99年11月初,拿關廟麵分送與證人袁郭蘭妹
、劉碧蓮時,有請證人袁郭蘭妹、劉碧蓮支持石駿杰等情,業據證人袁郭蘭妹、劉碧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28頁、第46頁,本院卷選訴卷第208頁、第209頁反面),足認余津枝已有積極為被告石駿杰拉票之事實,益證余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可採。
⑶、被告石駿杰於警詢時稱:那天伊從超商出來遇到余津枝,余
津枝跟伊說她罹患皮膚癌剛出院,現在身上都沒錢吃飯及看病,要向伊借錢,因為伊跟余津枝兒子是同學,平時感情不錯,所以看她可憐,伊拿2,000元借給余津枝,要給她吃飯或買一些好的物品補身體,伊跟她表示最近要競選里長比較忙,並交代她好好保重身體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被告石駿杰於偵訊時稱:伊在超商遇到余津枝,余津枝說皮膚癌剛出院,沒有錢吃飯、看病,因為余津枝的兒子嚴健智是伊的拜把兄弟,也曾經在伊瓦斯行工作,時常向伊及伊太太借錢,伊就先拿2千元借給余津枝,讓她補補身體;為何會拿
600元給余津枝,是余津枝說要參加老人會旅遊,要買一種麵很便宜,所以想要買回來,伊說伊身上沒有錢,伊只知道她要揩油,所以伊跟她說不然可以向伊母親借錢等情(見偵二卷第94頁)。惟觀之被告石駿杰上述警詢及偵訊筆錄,實無法瞭解被告石駿杰拿2千元與余津枝,究竟是借2千元與余津枝,抑或是主動拿2千元與余津枝買補品補身體?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確認本案爭點,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石駿杰後,被告石駿杰明確表示:這次是伊主動拿2千元給她(即余津枝)買東西補身體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96頁),另參諸被告石駿杰於偵訊時有關余津枝兒子時常與伊及伊太太借錢;知道余津枝要揩油等供述,可知被告石駿杰主觀上不願借錢予余津枝,為何此次被告石駿杰卻主動拿2千元給余津枝,復告知余津枝其要參選里長選舉,是以被告石駿杰拿2千元與余津枝,其本意要余津枝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石駿杰自己之心態,已昭然若揭。
2、被告余津枝是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收受石駿杰所交付之2千元?
⑴、如同前述,被告余津枝為高雄市第一屆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余津枝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余津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收受石駿杰2千元時,石駿杰有表示選舉時幫忙支持,並予收受該2千元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87頁);且警方對被告余津枝製作筆錄時,其子嚴健明有陪同在場,而證人嚴健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當時,伊跟伊母親坐對面,他們的意思是要伊母親實話實說,不要誇大其詞這樣而已,也沒有說什麼去嚇她,還是什麼的等情(見本院選訴卷第187頁反面),是以被告余津枝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屬無訛。
⑵、再者,證人嚴健明於偵訊時,結證稱:11月初晚上,伊母親
拿500元給伊,要伊支持石駿杰,伊母親拿到2,000元以及
600元買麵的事,都是伊媽媽親口跟伊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復參照證人嚴健明前揭證述被告余津枝交付其
500元之經過,及嗣後被告余津枝分送關廟麵與鄰居時,積極為石駿杰拉票等行為,且被告余津枝自承石駿杰給的剩下的1,500元當作零用錢花用等情,堪認被告余津枝、石駿杰辯稱2千元是給余津枝買補品云云,為卸責之詞,益證被告余津枝主觀上係基於收賄之意,而收受石駿杰所交付之2千元。
3、被告石駿杰交付與被告余津枝之2千元,是否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石駿杰交付2千元給被告余津枝時,雖曾表示要讓
被告余津枝補補身體,卻亦強調其要競選里長,並請被告余津枝支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佐以被告余津枝事後積極向證人嚴健明、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為被告石駿杰拉票之事實,足認被告余津枝於收受該金錢之際,當可知悉被告石駿杰交付此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被告余津枝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石駿杰與余津枝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4、至於余津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手在農曆7月開刀,回來時好像是8月底,石駿杰是去伊家找不到伊,伊從岡山回來遇到他,他說:「阿桑妳手開刀,我也沒去看妳,這2千元給妳買水果。」,石駿杰沒有再說什麼,這2千元真的是叫伊買水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79頁正、反面),不但與余津枝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且亦與被告石駿杰自承:最近要競選里長比較忙等詞有所出入;另從余津枝嗣後積極為被告石駿杰拉票之異常現象,足認余津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石駿杰之詞,尚難採信。
5、按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余津枝係於99年8月3日及99年8月13日因左手背皮膚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
0年3月9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724號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第116頁至第124頁),雖然被告石駿杰之辯護人稱:石駿杰交付2千元給余津枝係在登記參選里長前,當時被告石駿杰尚未決定是否參選後紅里里長,更不可能請求余津枝支持,是以被告石駿杰與余津枝間確無對價關係云云;但余津枝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石駿杰係於99年10月底,拿2千元給伊等語;佐以該次里長選舉係於99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周知之高雄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可憑。若照余津枝所言,被告石駿杰交付2千元時,已在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登記後;縱使被告石駿杰交付2千元與余津枝是在登記參選前,然考量余津枝接受手術治療之日期距離登記里長參選約1個月,且如前所述,被告石駿杰拿2千元與余津枝,有要余津枝支持其當選里長之意,嗣後余津枝已積極為被告石駿杰拉票,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石駿杰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石駿杰之答辯,難以苟同。
6、綜上各節,被告石駿杰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2千元與被告余津枝;而被告余津枝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知悉被告石駿杰所交付之2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收受該2千元之事實,皆堪予認定,被告石駿杰、余津枝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石駿杰對余津枝行賄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核被告余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石駿杰對具有投票權之余津枝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余津枝於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見偵二卷第87頁),爰就被告余津枝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選舉乃實踐民主政治的主要途徑,民眾透過投票權之行使以表達對政經環境之期許及對政府施政成果之評價,苟候選人挾以金錢之威勢,進出選場,並籍由買票之方式以達成當選之目的,則勢必使選賢與能之目的,盪然無存,更因排擠效應而使學識、經驗豐富之優士無法為民喉舌,進而侵蝕國家民主之根基,斲傷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故為維國家政治之清廉與立法、政策執行之效率,自應嚴厲查禁賄選之行為。是被告石駿杰曾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卻不知樹立選舉良好典範,竟假借給余津枝購買補品為由,為行賄之實,企圖籍此影響余津枝之投票意願,而使被告石駿杰自己能順利當選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顯已破壞公平選舉制度,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余津枝應知悉選舉為民主社會民眾表達意願之最佳方式,不應收受賄款而影響其投票之意願,嚴重違反選舉為國掄才之目的,竟輕視選舉權之行使,仍收受賄款並加以花用,所為亦屬非是,雖被告余津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審理時卻翻易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石駿杰、余津枝2人皆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石駿杰主動行賄,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余津枝受誘惑而接受賄賂,所涉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石駿杰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小孩就學中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選訴卷第223頁);被告余津枝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見警卷第6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石駿杰褫奪公權3年,被告余津枝褫奪公權1年。
㈣、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石駿杰交付予被告余津枝之2,000元賄賂,業經被告余津枝提出扣案,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余津枝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石駿杰與余津枝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津枝先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余津枝住處,將石駿杰交付之2,000元中之500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余津枝之子嚴健明,並要求嚴健明投票支持石駿杰;另被告石駿杰於99年11月初,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經余津枝主動提起可以買些「關廟麵」送給鄰居,尋求支持,被告石駿杰表示同意,遂向在旁之母親拿600元給余津枝,充為購買「關廟麵」之資金。余津枝於是購買2大包之「關廟麵」合計約260元,再加以均分成4小包,交付給具有投票權之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及劉碧蓮等人,爭取投票支持被告石駿杰,其餘340元則充為余津枝之報酬,因認被告石駿杰此部分,亦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石駿杰涉有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證人余津枝、嚴健明、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之證詞及扣得之500元、關廟麵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石駿杰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該600元是余津枝向伊母親借的,伊沒有要她購買關廟麵送給里民期約賄選,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做;伊和余津枝兒子嚴健智從幼稚園至中學都是同學,伊不可能需要拿500元去跟他買票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選訴卷第225頁)。
四、經查:
㈠、證人余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憑良心講,這麵的事情是伊的主張,石駿杰根本不知道要送麵,伊送別人麵,石駿杰不知道;伊送給他們4人時,他們4人有問伊為什麼常送麵給他們,伊跟他們說因為麵吃不完,也有跟他們說這跟選舉無關,也沒有跟他們說這是選舉要給他們的,伊說這是伊吃不完要給他們,不信可以調他們4個人出來問,看是否真是如此,伊與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是十幾年的鄰居,大家的東西都會呷來呷去,1個人伊只給一點點而已,他們人很少,大約4、5人份,1包關廟麵應該是分成
3、4份,伊還有留1包起來,那1包被警察拿走了,沒有
2包都給他們,因為他們這些人都說要一點點就好;伊對於嚴健明交出500元的事,完全不知情,這2,000元跟500元應該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4頁、第223頁)。是以被告石駿杰是否知悉或同意證人余津枝購買關廟麵分送予鄰居,或者是交付500元與嚴健明,已非無疑。
㈡、雖然證人余津枝於警詢證稱:伊拿了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給伊的2,000元後,過幾天把其中500拿給伊兒子(嚴健明),但伊沒有告訴伊兒子這500元的來源;伊去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家裡裝水,石駿杰因身上未帶零錢,所以石駿杰請他母親拿了600元給伊,伊當場即建議拿這600元去買麵,分○○○鎮○○里○○路○○巷的鄰居時,告知他們幫忙支持投票給石駿杰;伊有拿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的母親給伊的600元去買了2袋關廟麵(1袋麵130元,伊買了2袋所以共260元),並拿家中由老人會領取的1袋關廟麵,分裝成4小袋,分送○○○鎮○○里○○路○○巷○號的郭太太○○○鎮○○里○○路○○巷○號的明吉○○○鎮○○里○○路○○巷○號的蘭仔○○○鎮○○里○○路○○巷○號的阿蓮,伊拿關廟麵分送給上述4戶鄰居時,有跟他們說要幫忙支持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然從證人余津枝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余津枝有拿50
0元給嚴健明;或證人余津枝拿到600元後,當場建議可以拿600元分送給鄰居,至於被告石駿杰是否同意證人余津枝拿500元給嚴健明?或買關廟麵行賄鄰居?仍有疑義。另證人余津枝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拿了500元給伊兒子,但沒有跟他說是何原因,只是讓他當零用錢;在11月初,伊到石駿杰家裝水,因為伊知道他經營瓦斯行經濟不好,伊叫他不要再花錢,伊建議去買一些麵分給鄰居,請大家支持他,因為石駿杰身上沒有錢,所以他母親在旁邊拿了600元給伊等情(見偵二卷第87頁),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余津枝有拿500元給嚴健明,或被告石駿杰之母親有拿600元給證人余津枝,同樣無法證明被告石駿杰是否同意證人余津枝拿500元給嚴健明或買關廟麵行賄鄰居,尚難因余津枝主動拿500元給嚴健明或拿關廟麵給鄰居,請渠等支持石駿杰,而遽認被告石駿杰與余津枝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㈢、另證人嚴健明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次是伊母親去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所經營的瓦斯行與石駿杰母親聊天時交付600元,並要她買東西送○○○鎮○○里○○路○○巷的鄰居,並告知要支持後紅里里長候選人石駿杰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也只可以證明被告石駿杰之母親於聊天時,有交付60
0元與證人余津枝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石駿杰是否同意證人余津枝買關廟麵行賄鄰居。
㈣、再者,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警詢或偵訊之證詞及扣得之500元現金、關廟麵,皆僅能證明證人余津枝有送關廟麵與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或交付500元給嚴健明等情,卻無法證明證人余津枝與被告石駿杰有送關廟麵行賄鄰居,或交付500元與證人嚴健明之犯意聯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石駿杰有何與證人余津枝共同送500元與嚴健明,或送關廟麵與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以賄選之犯意聯絡;何況,如同下述,證人余津枝分送關廟麵與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亦不具有對價關係,是以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被告余津枝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津枝於99年11月初,至高雄縣○○鎮○○里○○○路○○號石駿杰住處,主動提起可以買些「關廟麵」送給鄰居,尋求支持,經石駿杰表示同意,遂向在旁之母親拿600元給被告余津枝,充為購買「關廟麵」之資金。
被告余津枝於是購買2大包之「關廟麵」合計約260元,再加以均分成4小包,交付給具有投票權之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及劉碧蓮等人,爭取投票支持石駿杰,其餘340元則充為被告余津枝之報酬,因認被告余津枝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現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所謂「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是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而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按上揭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津枝涉有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證人余津枝、嚴健明、郭魏月桃、袁郭蘭妹、柯明吉、劉碧蓮之證詞及扣得之關廟麵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余津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是拿麵給老鄰居吃,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送關廟麵給老鄰居吃是伊的心意,十幾年的老鄰居東西吃來吃去,也不只送這一次而已,送也只有送一點,又不是送10斤、8斤,也沒有想到和選舉有關,
2包關廟麵吃不完,伊就想送給鄰居吃,才一點點而已,不超過幾十元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25頁)。
四、經查:
㈠、證人柯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津枝有送1包關廟麵給伊,是經過隔壁2號郭魏月桃拿關廟麵給伊,說這是老人會分的,吃不完要給伊,伊就收下;郭魏月桃拿關廟麵給伊時,也有說要支持年輕的候選人石駿杰,不過她是說關廟麵是老人會分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另證人郭魏月桃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余津枝有送給伊半包關廟麵,她在老人會唱歌,麵很多,吃剩的平常就曾給伊,不是選舉時才拿給伊,她拿給伊時,沒有跟伊說叫伊支持什麼人,是後來余津枝有說請伊支持石駿杰,大家都會說支持誰啊等情(見本院選訴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7頁);證人袁郭蘭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郭魏月桃都站在那邊,余津枝先拿關廟麵給伊,才拿給郭魏月桃,她是跟伊說那是老人會吃剩的,她吃不完要拿來分給伊吃,後來有跟伊說,不然支持一下石駿杰,但沒有說關廟麵是石駿杰送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而證人劉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余津枝有拿1包關廟麵給伊,她說是老人會吃不完給她,她吃不完要給這些鄰居,沒有說關廟麵是石駿杰給的,說到選舉的事情是在給完麵之後,她才說「我支持石駿杰,請給他支持一下」,伊就說「我本來就是支持石駿杰的人啊」,伊就問這關廟麵是不是石駿杰給她的,她說不是,那是老人會給她的,伊才收下來等詞(見本院選訴卷第209頁正、反面),核予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余津枝分送關廟麵與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時,有強調關廟麵是老人會吃不完要分送給大家之事實。
㈡、自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住處查扣各1包關廟麵,其包裝袋上貼黏有1藍色字條,記載「九九重陽」、「岡山鎮老人福利協進會贈」之字樣;而自證人柯明吉處查扣之關廟麵,係以一般塑膠袋包裹,有關廟麵查扣照片3張附卷可據(見警卷第75頁、第76頁),是以由被告余津枝發放與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之關廟麵外包裝,可知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前揭證述為真,足認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收受被告余津枝之關廟麵時,應係認為該關廟麵確實是被告余津枝吃不完要發送予鄰居,此為街坊鄰居間互有往來,合乎常理。且該關廟麵並非特別貴重或具有特殊價值之物,應無影響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投票意願之可能;再者,被告余津枝亦強調關廟麵是老人會發放,與選舉無關等情。綜上,尚難因被告余津枝發放關廟麵與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而遽認該關廟麵是支持石駿杰當選里長之對價。
㈢、雖證人嚴健明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次交付的600元,已購買關廟麵送給高雄縣○○鎮○○里○○路○○巷2、4、8、22號,因為前述幾戶跟伊媽媽比較熟識云云(見警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嚴健明上述證述內容,不但與在證人郭魏月桃、袁郭蘭妹處查扣之關廟麵包裝袋上貼有「九九重陽」、「岡山鎮老人福利協進會贈」之字條不符。何況,在被告余津枝處亦查扣有2包關廟麵,其包裝袋上有字條遭撕開之殘跡,有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4頁),是以被告余津枝是否有購買關廟麵,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余津枝亦以關廟麵是老人會分的,吃不完要給鄰居等語置辯,故無法單憑證人嚴健明前揭證述,而認被告余津枝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津枝將老人會發放而吃不完之關廟麵分送予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與被告余津枝拜託證人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支持石駿杰間,無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津枝有此部分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余津枝有投票行賄行為,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余津枝與石駿杰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津枝先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余津枝住處,將石駿杰交付之2,000元中之500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余津枝之子嚴健明,並要求嚴健明投票支持石駿杰等情。惟上述事實,原起訴書全文皆未提及,且被告余津枝被訴以關廟麵行賄柯明吉、郭魏月桃、袁郭蘭妹、劉碧蓮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另行補充之事實部分,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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