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其上之大名營造有限公司、曾 重明 印文除外)。
應執行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其上之大名營造有限公司、 曾重明 印文除外)。
事實
一、廖春明於民國96年間與大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結識,兩人互有金錢、票據借貸往來,廖春明向曾重明表示可將目前承包中之工程轉包給大名公司承作,曾重明為拓展公司業務,接受提議,並於96年2月26日在大名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印鑑章予廖春明,供做簽訂契約使用,廖春明因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交付印鑑當日,另向曾重明謊稱,因須支付小包承包商
2筆各約新臺幣(以下同)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之工程款,自己公司支票尚在申請中,故欲商借支票2張付款,且因尾數未定,故請曾重明開立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2紙,並稱票載發票日前會將票款存入大名公司支票帳戶等語,致曾重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簽發以大名公司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並已用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交予廖春明,廖春明並應曾重明之要求,在備註欄記有「另取兩張QJ0000000QJ0000000空白支票(含票頭)要先付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再影印送回,並於票期到前先存入」之「保管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牌照)用條」(下稱保管用條)簽名切結,以取信曾重明,曾重明並言明僅得在20萬幾元之授權額度內填寫票面金額。廖春明取得該2紙支票後,為向不知情之 陳永來 及陳永來介紹結識之 鄭達森 調借現金,明知填寫票面金額時,不得逾越曾重明授權之範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29日,接續在不詳地點及鄭達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辦公室,先後填入發票日96年7月20日、96年7月8日,票面金額220萬元、225萬5,000元而偽造之,並分別交付陳永來、鄭達森而行使,嗣曾重明經銀行通知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方知受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春明固不否認向曾重明收取大名公司印鑑章,及借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均空白並已用印之空白支票2紙,並曾在曾重明所提出之保管用條簽名切結,嗣後分別填入發票日96年7月8日、96年7月20日,225萬5,000元、220萬元之票面金額後,交予陳永來、鄭達森調款,嗣經他人提示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㈠伊係向曾重明借牌投標工程,曾重明方交付大名公司印鑑章
,兩人本即有金錢借貸、借票往來關係,因伊公司有資金需求,惟尚無支票可供票貼借現,而大名公司支票信用良好,故以借票貼現為由,向告訴人借用2張空白支票,由於曾重明亦需用資金,故要伊一併為其借取資金,伊並未向曾重明表示支票將用以支付小包承包商工程款,伊持之向陳永來及鄭達森借錢時,亦有知會曾重明並告知票面金額,豈料竟遭陳永來、鄭達森欺騙,故未借得任何金錢,伊已分別對陳永來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對鄭達森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以維護伊與曾重明之權益。
㈡伊雖有在保管用條簽名,惟曾重明係口頭告知因有交付大名
公司之印鑑給伊保管,故須簽署該張保管用條,且曾重明係將該張用條折蓋大部分內容後,僅露出簽名處供伊簽名,故未能觀看內容,簽名時亦無備註欄內有關借用支票之記載,再者,借出支票供人票貼借現,均不會限制票面金額之額度,只要日後借用人可匯足款項至支票帳戶供人提示支票即可,故曾重明並未限制伊僅得填入20幾萬元之票面金額云云。
㈢另被告之辯謢人則以:曾重明因公司業積不佳,希望與被告
合作標取工程,而被告當時已標得高雄捷運之1筆工程,故同意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曾重明之公司,因此曾重明交付大名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用於雙方欲合作之捷運工程,且被告資金不足,急需資金,而曾重明亦有向被告小額借款記錄,足認兩人資金均不足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則該2張支票係用以向他人借貸,較符情理,曾重明亦無於備註欄記載條件限制使用之理,其交付空白支票即應有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支票之意,否則發票人直接填入金額再交予他人即可,況曾重明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就被告借用支票之過程,亦僅提及被告只說是付尾款,其所交付之支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均為空白,被告答應支票金額填入後會影印給其看等語,可見曾重明確實未限定發票金額等情由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曾重明除將大名公司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外,另簽發如附表所
示、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已用印之支票2張借予被告,被告並應曾重明要求,在保管用條簽名切結後,即分別於96年3月20日、29日,填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之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而行使,嗣該2張支票經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29、30卷、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 曾重明證 稱:其於96年2月26日將大名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要求其將2張支票給他,金額、票期都沒有填,嗣銀行於96年7月8日通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軋進來,於同年7月20日又通知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軋進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16頁),並有保管用條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而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0、29日填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之事,亦據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記明無誤,有96年
5月3日告訴狀、96年7月18日起訴狀各1份可查(見他卷第8、10頁),另上開2張支票經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亦有退票理由單2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8、19頁),上開情事,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向曾重明借用支票之過程,證人曾重明已證稱:被告
表示因支票還在申請,要其簽發2張支票借予伊供支付小包尾款之用,票面金額約2、30萬元,因尾數尚未確定,要求其簽發空白支票,票期亦由被告填寫,被告並表示填完金額後會影印給其,票期到時亦會將票款存至支票帳戶,其有限定填寫金額在20幾萬元之內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164頁),參以被告簽名之保管用條備註欄亦記有「另取兩張QJ0000000QJ0000000空白支票(含票頭)要先付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再影印送回,並於票期到前先存入」之內容,其中就「金額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以及「影印送回」、「於票期到前先存入」等均與曾重明證述借票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時確無支票可使用一事,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7頁),衡以被告確於保管用條簽名確認上開備註事項,有保管用條切結簽名欄可稽(見他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係以須支付小包承包商工程款各約20幾萬元,自己尚無支票可使用為由,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致被告信以為真,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又被告明知其係以前述理由借得支票,且被授權填入之票面金額不得逾越20幾萬元之額度,竟擅自開立
225萬5,000元、220萬元支票,並持之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顯見被告前述調借支票理由,應屬虛妄,其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被害人支票後,再踰越授權開立有價證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係以借票貼現為由向證人曾重明借票,且併為證
人曾重明調取資金云云,然查,備註欄之內容,均無被告所稱借票貼現相關事由之記載,況依其中所載之「要先付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已指明票面金額20幾萬元,於確認尾數後再行填寫之意,更與被告所稱票面金額留白係供伊自主填寫,票貼借現不會限制票面金額之慣例不符;又倘被告所辯情節方屬真實,證人曾重明提出保管用條要求被告簽名時,被告見及備註欄內之註記,既與其所稱借票貼現之要旨不合,應會拒絕簽名或請求證人曾重明修正內容,何以仍願在其上簽名,被告所辯,已有疑問;又依被告所辯,證人曾重明亦併請求被告同以該2張支票為其調取資金,然其向鄭達森調借資金時,尚與鄭達森言明各可支用貼現額度之一半,此據被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貼現額度核下後,由鄭達森、廖春明各動用1/2」可明(見他卷第8頁),倘如被告取得之支票係為自己及曾重明調借資金,何又與鄭達森為如此之約定,況訊之被告有關證人曾重明欲借款之額度,被告於偵查時係稱:證人曾重明並未告知調取之金額,亦未表明需用多少錢,就伊調回來的錢,亦未談及如何分配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證人曾重明表示如有調到錢,可否給予100至200萬元,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如其於告訴狀所載情事為真,被告尚須將調得之資金分予鄭達森二分之一,又如何再分給被告1至200萬元,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曾重明係將該張用條折蓋大部分內容後,僅露
出簽名處供伊簽名,故未能觀看內容,且簽名時亦無備註欄內有關借用支票之記載云云,惟被告所簽署之保管用條為長19公分、寬13公分之長方形用紙,紙張甚薄,可透光,其上並無相關折痕等情,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當庭勘驗保管用條原本無誤(見本院易卷第172頁),倘若證人曾重明先將保管用條折蓋後才交予被告簽名,參諸紙張之薄度,應當留有折痕,應不可能全無痕跡,被告辯稱證人曾重明係先將保管用條折蓋後才交予伊簽名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曾重明在車上拿給伊簽,要伊切結,伊看了沒有什麼其他的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被告所述,係「看過」後方才簽名,非如被告事後所辯並未觀看內容,被告所述,已有不一,況依卷附之保管用條(見他卷第6頁)所示,簽名欄與備註欄位於同面,簽名位置緊接在備註欄下方,復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該保管用紙並無被告所稱折蓋之狀態,則被告簽名時,保管用條係為全開之狀態,自會見及備註欄之內容,被告所稱未觀看內容云云,亦不足取;況依一般常理,一般人簽署重要文件時,為免日後不必要之紛爭,均會閱覽文件內容後方才簽名,以示同意接受,若他方刻意遮掩內容,反易引人質疑,果如被告所辯,證人曾重明係折蓋後僅留簽名處供被告觀看簽名,被告豈有可能全無質疑即行簽名。又證人曾重明交付印鑑時,既同時交付支票予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於簽署保管用條時,併予其上記載借票之目的、使用方式等,俾令被告確認擔保,尚屬合理,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原稱看過後才簽名,事後更異辯詞,反以證人折蓋內容方讓伊簽署,為自己辯解,倘如無備註欄內之註記,保管用條其餘記載均與被告陳述之事實相符,被告何須另又改稱被告折蓋保管用條,堪認被告簽名時確已有備註欄內之記載,被告以上開情由為辯,亦不足取。
㈤被告辯謢人雖以簽發空白支票即表示對票面金額未予約定,
授權被告任意填寫金額云云,然若一概認為借用空白支票之人均可任意填寫金額,將導致借用人無須顧忌帳戶內是否足額可供持票人提示支票兌現,恣意填入金額對外貼現獲取資金後,反由出借人承受存款不足、信用受損之風險,自非有理;又證人曾重明與被告互有金錢及借用支票往來乙節,故經證人曾重明證稱:被告當初要標取工程時,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其確有欠被告約20萬元,亦曾向被告借用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4、169、170頁),證人曾重明曾向被告借用支票一事,並有證人曾重明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乙紙附卷可佐(支票號碼:YC0000000、票面金額86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兩人雖互有金錢、票據借貸往來,亦僅可證認兩人互有融通支票、資金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曾重明借出支票之時,必會同意被告可任意填載票面金額。
㈥又證人曾重明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固證稱:被告表示支票
係用以支付小包尾款,但未言明哪家小包,也未提及幾個工程,因尾數不確定,要其給空白支票,故給被告之支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均為空白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被告答應填入支票金額後,會影印乙份給其看等語,可見證人曾重明對於被告欲填入之票面金額高低甚為在意,且其已表示被告僅尾數未確定而已,堪認證人曾重明對被告欲填入之金額已有僅在一定限度內之認知,尚非辯謢人所指兩人對於票面金額未予約定。
㈦至證人曾重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合作工程之模式,雖
證稱:被告先標取工程後,再將承攬之工程轉包給其,故其將大名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供被告以大名公司名義與捷運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3頁),對於究由何家公司出名與捷運公司簽約,同時表示被告標取工程,又稱以大名公司為簽約之一方,說法有所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大名公司印鑑,係為供被告將標得之工程轉包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5頁)有所出入,與本件無關,惟證人曾重明於本院100年6月15日作證時,已罹有重鬱症,而有情緒低落、反應遲鈍、失眠、食慾差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參以證人曾重明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有與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共同出庭,有訊問筆錄之兩人親筆簽名可佐(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曾重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筆錄之簽名,仍稱:未委請羅律師告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堪認證人曾重明於本院作證時,已無法完全正確回憶事件之經過,故就交付印鑑之緣由,證述雖有不一,尚難據此即可認證人曾重明證述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偽證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有2張,填入票面金額之時點亦非相同,然被告係同時向曾重明取得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後,即起意欲同時以該2張支票籌措資金,僅因無法均向陳永來調借,方經由陳永來之介紹,於短短數日後即接續向鄭達森調取資金,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犯意而為,且各部動作於主、客觀上均難以細分,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另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偽造本票之動
機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支票金額合計雖達445萬5,000元,然偽造之張數僅有2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復依被告所陳,其本有意存入足額款項供執票人提示支票,嗣係遭陳永來、鄭達森欺騙,並未因此持票調得任何現金始無力支付票面金額,此觀被告尚且分向陳永來、鄭達森提起民、刑事訴訟即明,參以被告與曾重明就本案支票遭退票一事,亦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所陳報與曾重明代理人所簽訂之100年6月23日和解書乙份可證,堪認被告確已積極處理曾重明因此所受之損害,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堪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融通資金,竟以虛偽事由向被害人曾重明詐
取支票,復又填入逾越曾重明授權之票面金額,偽造支票行使,除損及大名公司票據之信用性,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於已與曾重明達成和解,曾重明亦表示不予追究,有上述和解書可證,暨依被告自陳從事營造工程,高中畢業,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同院高雄分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入獄服刑後,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且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陳明不願再行追訴,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就支票上之「大名公司」、「曾重明」印文係曾重明所鈐印,當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基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即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001│96年7月8日│225萬5,000元│96年7月9日│QJ0000000│大名營造有│││││││限公司│├──┼──────┼───────┼──────┼─────┼─────┤│002│96年7月20日│220萬元│96年7月20日│QJ0000000│大名營造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