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治療,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四日間門診追蹤治療,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癲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治療,屬慢性精神病患,其於上開期間,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東市○○路○○○巷內時,因見甲○○獨自騎乘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慢慢騎至甲○○右側,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機車行照一本、摩托羅拉V2188型行動電話一具、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戒指二只、貧民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搶得之行動電話至台東市○○路○○○號鳳欣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八百元。嗣經警循線於鳳欣通訊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還在治療中,我沒有搶手機,也沒有持手機至鳳欣通訊行變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吳治風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坐在人家的車內,從傳廣路往聖母醫院,已經轉入傳廣路的巷內,我看到一個老媽媽騎著機車從我的對向過來,我看到一個年輕人騎到他的右手邊,也是與老媽媽同方向,年輕人伸手拿被害人放在前面籃子的皮包,當時我有追過去,但是沒有追到」「(問:
你記得被告的特徵?)當時是錯車,搶嫌的樣子記不清楚,機車我有看到P後面是V,後面是六五○,被告是穿著藍色的運動外套,後面有白色的字,什麼字我看不清楚。」「機車的顏色沒有錯,我記得是深黑或墨綠」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所有之機車係重型機車、顏色為墨綠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乙節,已據被告供陳無訛。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即係被害人遭搶奪時身穿藍色運動外套之人所騎用者。
(二)證人即鳳欣通訊行之店長 岳一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這支手機去店裡,說他趕時間,要估手機,是我與被告對話,我們付了八百元,錢是 陳康子 付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因為他當時穿藍色外套等語。證人即鳳欣通訊行之店員陳康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印象被告有拿一支摩托羅拉手機到店裡來估價,我們查估後,以八百元的金額成交,當天是我拿錢給被告的等語。又上開手機係於鳳欣通訊行所查扣,已交予被害人領回一節,亦有違反社會秩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穿著藍色外套持前揭手機,至鳳欣通訊行變賣。
(三)被害人之手機,既係由騎乘被告機車身穿藍色運動外套之人所搶,而持被害人之手機前往鳳欣通訊行變賣者,又係穿著藍色外套之被告,顯見行搶之人與變
賣手機之人應係同一人即被告無訛。此外復有照片五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利用被害人獨自騎乘機車之機會行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治療,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四間門診追蹤治療,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癲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參。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前之精神狀態屬「輕度精神耗弱」,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九二○○○一四○六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行搶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諸被告經鑑定為情緒障礙合併輕度智能不足之慢性精神病患,情緒控制差,以至於影響智能及判斷力下降,易對社區治安及居家安寧有負面影響,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接受專業密集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此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一年,以期避免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