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江順雄 黃建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 緣渠 二人之先父李 國雄 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真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病死亡,乙○○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真觀實業有限公司」、「 李國 雄」之印章各一枚),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乙○○將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甲○○以為經營公司之用,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先父 李國雄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因清醒度惡化併持續性痙攣發作陷於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未經李國雄之同意及授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一紙上,偽簽「李國雄」之署名一枚,及盜用李國雄之印文二枚於前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而偽造該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再將上開偽造往來印鑑暨資料及李國雄之身分證,持以向台新銀行大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以供勞工保險局核撥李國雄之老年給付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李國雄與台新銀行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上之被保險人欄、給付方式欄填寫李國雄之年籍資料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經辦人處填寫甲○○之姓名,表示為李國雄申請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並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之印章處、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單位名稱、負責人處及申請人欄盜蓋「真觀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李國雄」之印文二枚,並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之負責人及申請人欄偽簽「李國雄」之署名二枚,而偽造李國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之申請書一紙,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李國雄之身分證,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核定被保險人李國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雄及勞工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請領勞保給付資料正確性,勞工保險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撥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甲○○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於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之取款憑條一紙上,盜用李國雄之上開印文,致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領取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中一萬元係甲○○以其先父李國雄開設上開帳戶時所預先存入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雄之其他繼承人乙○○、 李玫潓 等人及台新銀行對其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其先父李國雄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大順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先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經勞工保險局核撥後而自上開帳戶轉帳領取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其先父李國雄之同意,而以其先父李國雄之代理人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其先父之老年給付,因勞工保險局規定該老年給付金須匯入私人帳戶,故伊為怕遭自訴人領走而另行以其先父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供勞工保險局匯撥。又因自訴人已放棄繼承權,故伊有權領取該老年給付金,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全部用於公司經營業務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一五四三三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份,及台新銀行大順分行所寄發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一份附卷可稽。
(二)查自訴人與被告之先父李國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已清醒度惡化併持續性痙攣發作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因病況危急,經告知家屬狀況後,辦理自動出院,出院當時意識狀態對外界並無反應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八0八號函一份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李國雄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瀰漫性大腦白質病變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自訴人與被告之先父李國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院治療時,意識狀態已陷於昏迷不清之狀態,而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新銀行大順分行申請開立李國雄之帳戶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李國雄之勞保老年給付,該時李國雄既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開設帳戶及代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既未經其先父李國雄之同意及授權而冒用其先父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該偽造文書上經辦人欄雖記載被告姓名,但被告既未經李國雄同意及授權,即無代理權可言。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其先父李國雄之同意,且係以其先父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提出切結書一紙以佐自訴人已預先放棄對其先父李國雄遺產之繼承權,而自訴人亦不否認該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然觀該切結書之全文,自訴人並未簽名於上,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縱自訴人於書立上開切結書時確有預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並非可認為有效。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先父李國雄死亡時,除被告外,仍有子女自訴人即乙○○、李玫潓等人尚存,從而,被繼承人李國雄所有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之遺產,自被繼承人李國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時起應由被告與乙○○、李玫潓等人共同繼承,關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經勞工保險局撥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成為存款之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自不得以被繼承人李國雄生前時曾與自訴人就其先父李國雄之財產私下協議如何分配,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職是,自訴人既為繼承人之一,其自被繼承人李國雄死亡後,對於被繼承人李國雄所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之遺產,尚難認其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告既於其先父李國雄生前,未經其先父李國雄之同意及授權而冒用其先父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及開設台新銀行上開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雄、台新銀行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請領勞保給付資料正確性。又於被繼承人李國雄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乙○○、李玫潓之同意,即私自冒領被繼承人李國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乙○○、李玫潓等人及台新銀行客戶帳目管理正確性,不因其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於真觀
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而解免其刑責,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已拋棄其繼承權,伊有權提領該筆款項,且將之用於公司經營業務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將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即「真觀實業有限公司」、「李國雄」之印章各一枚交與被告使用,則被告僅係盜用上開印文,乃原判決認被告係偽造印文,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該印文,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於台新銀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一紙上偽造「李國雄」之署名一枚,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上偽造「李國雄」之署名二枚,於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取款條上偽造「李國雄」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取款憑條各一紙,均已由台新銀行、勞工保險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署押│├───┼──────────────────────┤││偽造之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之「李││一│國雄」署押一枚。│├───┼──────────────────────┤││偽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國雄」││二│署押二枚。│├───┼──────────────────────┤││偽造之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取款條上,偽造之「李國││三│雄」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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