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陳瑋

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陳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陳瑋為峪仁商行負責人,從事經銷優世德有限公司之產品,其明知其確有透過ZOOM會議軟體對經銷商播送有關「寶視傑Q凍V.I.B.E.Jello」、「 恩加 脂質體液態膠囊(N+)」產品之介紹直播影片,縱其本人未加以錄製、編輯後製,該影片仍為其本人透過會議軟體對外播送之內容,並非他人「故意製作這些不實廣告」、「蓄意誣陷鍾陳瑋之產物」或「移花接木」而成,且在優酷網站平台註冊帳號,僅需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即可註冊會員,並無須填寫個人詳細資料,且上傳影片亦無須以影片中之人之名義註冊帳號,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影片刊登人係冒用鍾陳瑋名義向優酷網站平台申請帳號,竟因其在ZOOM會議軟體播送有關「寶視傑Q凍V.I.B.E.Jello」、「 恩加脂 質體液態膠囊(N+)」產品之介紹直播影片,經不詳之人側錄後,遭刊登於優酷網站、youtube網站等平台,並經告訴人 蔡依真吳正彥 蒐證後,蔡依真於民國110年6月9日12時29分許、吳正彥於110年6月8日8時36分許、12時0分許、6月26日9時56分、6月27日11時23分許,分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鍾陳瑋,稱其於網路上行銷「寶視傑Q凍V.I.B.E.Jello」產品廣告誇大療效;蔡依真另於110年6月9日12時33分許、吳正彥另於110年5月12日16時35分、110年6月8日8時44分,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鍾陳瑋,稱其於網路上行銷「恩加脂質體液態膠囊(N+)」產品廣告誇大療效。嗣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鍾陳瑋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要求說明,鍾陳瑋為規避裁罰及查出檢舉人為何,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偵查隊對可得特定之檢舉人提出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告訴,表示「檢舉人」是「故意製作這些不實廣告」、「蓄意誣陷鍾陳瑋之產物」或「移花接木」而成,且係冒用鍾陳瑋之名義向優酷網站平台申請帳號後,再將剪接、移花接木之影片刊登云云,而對檢舉人蔡依真、吳正彥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鍾陳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鍾陳瑋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⒈蔡依真、吳正彥之指訴、⒉鍾陳瑋前案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⒊網路搜尋之優酷網註冊網頁及說明、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7月9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函暨函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資料、⒌蔡依真、吳正彥提出之對話紀錄、 歐劍宗 臉書網頁、暱稱「KCAU」之youtube網頁資訊、⒍「寶視傑Q凍V.I.B.E.Jello」、「恩加脂質體液態膠囊(N+)」影片光碟、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7月9日函附刊登者、網址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鍾陳瑋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食品藥物安全處寄送檢舉案公文給我,要我說明;食品藥物安全處專員說是連續性的檢舉,問我跟誰有這樣的糾紛,希望我們去找出上傳影片的人,建議我們去警局備案;我們就去警局,但警員說不知被告是誰,希望我們再詢問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藥物安全處該專員說如果我們確認影片是造假的話,是不是申告偽造文書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影片並非鍾陳瑋製作及刊登;鍾陳瑋因多次被檢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而在網路上查不到這個影片,懷疑有人去後製這段影片刊登到網路上;又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建議鍾陳瑋提起刑事告訴;鍾陳瑋提起告訴時,不知檢舉人即為蔡依真、吳正彥,而係懷疑有他人冒用鍾陳瑋名義刊登系爭影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

  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蔡依真、吳正彥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4351卷第20至21頁),且為鍾陳瑋所不否認,復有蔡依真、吳正彥提出之優酷網頁及影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23卷第53至8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7月9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00013541號函(偵6023卷第95頁)暨所附移請偵辦資料(即⑴刊登者帳號及網址資料〔偵6023卷第97頁〕、⑵鍾陳瑋前案110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6月2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00012217號函〔偵6023卷第99至103、127至12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23卷第105頁〕、⑷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暨檢舉資料、案件處理情形〔偵6023卷第109至125、130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不起訴處分(偵10518卷第37至39頁)、吳正彥111年6月23日庭呈網路搜尋資料(含檢舉資料影片、LINE對話紀錄、歐劍宗及鍾陳瑋社群資料、暱稱「KCAU」之youtube網頁資訊等截圖)(他4351卷第31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鍾陳瑋無誣告之直接故意

 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下列供述,可認鍾陳瑋係針對遭檢舉乙事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據鍾陳瑋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該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件,復因未獲准移轉管轄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案件偵辦):我遭不詳人士向臺中市食品藥物管理處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我要對檢舉我的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該是跟維善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善優公司)相關的人有關係;維善優公司不是跟我有恩怨,是跟我代理的公司有恩怨;我要對這些檢舉我的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這些人是故意製作不實廣告鋪設於網路中誣陷我等語(偵6023卷第43至47頁)。又據其於111年3月21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偵查中指訴:當初警察有說,所有的資料都是國外的,他們沒有辦法找到,也沒有辦法提供,就建議我們從檢舉人那邊查,因為檢舉人是臺灣人等語(偵10518卷第28頁)。互核可見鍾陳瑋訴請究辦偽造文書案件,係就其遭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乙事而申告,而非對蔡依真、吳正彥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案件雖經偵查不起訴,仍難憑此認鍾陳瑋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⒊復據下列書證,應認鍾陳瑋主觀上無誣告之直接故意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0年7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1915號函(係第五分局函請第三分局續辦鍾陳瑋遭偽造文書案)記載略以:有關民眾鍾陳瑋自陳在網路上名義遭冒用致生損害等語(偵6023卷第21頁),及鍾陳瑋於110年7月5日向第五分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被告欄僅載「詳告訴內容」,惟全文並未指明被告係何人,偵6023卷第99至101頁)、110年9月2日警詢時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上被告欄所載為「姓名不詳」,偵6023卷第49頁),益見鍾陳瑋並非針對蔡依真、吳正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認鍾陳瑋主觀上無誣告之直接故意,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能對鍾陳瑋以誣告罪相繩。

㈢、鍾陳瑋申告偽造文書所憑之依據並非完全虛捏

 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陳瑋確實遭檢舉而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要求說明

  據鍾陳瑋於110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鍾陳瑋連續接獲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稱有民眾反映鍾陳瑋於網際網路刊登食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然上開廣告並非鍾陳瑋刊登、製作,而係遭人自行剪接、製作內含鍾陳瑋影像之影片,且未經鍾陳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鍾陳瑋名義於「優酷網」申請帳號,將該等剪接、製作之影片上傳至優酷網,用以表示該等影片係由鍾陳瑋發表之意等語(偵6023卷第99頁),而據上揭告訴狀附件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6月2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00012217號函記載略以:案係民眾向本市反映峪仁商行於網站(網址:https://v.youku.com/v_show/id_XNTE2MjYyMzEyOA==)刊登「寶視傑Q凍」食品廣告,內容疑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為瞭解實情,函請峪仁商行陳述說明等語(偵6023卷第129頁),互核堪認鍾陳瑋確實係因遭檢舉於網路刊登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而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要求說明,始就遭檢舉乙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認鍾陳瑋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⒊鍾陳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為究明真相,不能謂為誣告

  據鍾陳瑋於110年9月2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略以:為釐清本案真相,請第三分局查察刊登系爭廣告影片者之IP位址,由其使用網路時連結的網路主機位置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並由被告提出系爭廣告影片之來源出處、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廣告影片,以及究係何人將系爭廣告影片刊登於系爭網站等節之說明等語(偵6023卷第50頁),並據其以告訴人身分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因我遭不詳人士向臺中市食品藥物管理處檢舉我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我要對檢舉我的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認為檢舉我的人是故意製作這些不實廣告鋪設於網路中誣陷我,並要他們對我製作這些廣告提出證據,並提出刊登的證據等語(偵6023卷第43至47頁),互核可認鍾陳瑋申告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究明本案廣告影片經刊登於網站之過程。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得謂為誣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鍾陳瑋是否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鍾陳瑋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鍾陳瑋犯罪,自應為鍾陳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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