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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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被告張一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17、13315、157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一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張一凡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仍不知悔改,因江凱倫將其於98年5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在 臺南市 ○區○○路○○○巷○○號竊得之數位相機(Panasonic牌、DMC-TZ1型)1台(犯罪事實二之㈠參照)於同年月13日某時販售予不知情之 蔡淑瑄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應得價金發生糾紛,竟於98年5月18日某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通知蔡淑瑄佯稱欲販售皮包予蔡淑瑄請其前來估價,致蔡淑瑄信以為真,即委由 邱良泉 帶同 蔡妙玲 前往臺南市○○路○○○號「無限通訊行」前與江凱倫接洽。詎江凱倫與張一凡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無限通訊行前等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邱良泉與蔡妙玲到場後,江凱倫一見邱良泉,即毆打之,邱良泉見狀不佳,乃躲入「無限通訊行」內,張一凡則將邱良泉自該通訊行內強行拉出,再與江凱倫2人徒手毆打之,因而致邱良泉受有頭部外傷後頭暈、左肘擦傷及右眼框挫傷之傷害。江凱倫與張一凡2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復共同徒手欲強拉邱良泉進入渠等所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不遂。
二、江凱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下列時、地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江凱倫於98年5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凌晨5時許之
夜間,見臺南市○區○○路○○○巷○○號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址並攀爬圍牆至2樓陽台後,由2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榮旺 所有數位相機(Panasonic牌、DMC-TZ1型)1台、古董錢3個、玉製平安符6條、手機1支、手錶2支(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數位相機以2200元售予不知情之蔡淑瑄後供己花用。
㈡江凱倫復另行起意,①於98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見黃勝
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徒手竊得鑰匙1把。②江凱倫嗣於同日凌晨2時
20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甫竊得之鑰匙開啟臺南市○○區○○○街○○巷○○號大門後,在屋內徒手竊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台、現金3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總計價值約50000元)。③江凱倫於該址內竊得前揭財物後。又另行起意,持竊得汽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並將前開竊得電腦2台以5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㈢江凱倫另於98年8月16日凌晨1、2時許,見 吳國山 停放於
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3585-NQ號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1629-JG號自用小客車上。
㈣江凱倫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98年8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先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隔數分鐘後,再另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江凱倫於98年8月16日另案經警於臺南市○○街○段○○○號附近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良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訊據被告張一凡主張證人邱良泉、蔡妙玲2人在警詢中的證詞沒有證據能力,是審判外的陳述,偵查中的證詞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良泉、蔡妙玲2人在警詢中之證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法律其他規定外,依法無證據能力。且該2位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經有證述在卷,既未符合排除規定,是上開邱良泉、蔡妙玲2人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凱倫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凱倫對前揭犯罪事實二自己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此外,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證。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勝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證。③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山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證。④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江凱倫所犯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均堪認定。
二、被告江凱倫與張一凡共同傷害及強制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江凱倫對前揭犯罪事實一對邱良泉傷害及強制未遂部分均坦承不諱,但否認另被告張一凡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邱良泉及強制邱良泉上車未遂。另被告張一凡則辯稱:伊未曾動手,只是勸架。然查:
㈠據證人邱良泉來院證稱:【(檢察官問:請敘述當時情形
如何?)我到達後被江凱倫下車毆打,我就跑到無限通訊行裡面,請求報案,結果被告二人就進去硬將我拉出,強行將我從通訊行拉出,之後,在通訊行騎樓下,二人繼續毆打我,之後因我們的會計蔡妙玲小姐報案,警方隨後到達現場。】【(檢察官問:被告除在騎樓下毆打你之外,有無要求你到其他地方?)其中有一位要拉我到其他地方。】【(檢察官問:後來如何?)當時我硬是不上車,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了。】【(檢察官問:本件張一凡從頭到尾都有毆打你並拉你的行為嗎?)是的。】【(檢察官問:本件你受何傷?)我手肘及右眼角及胸口都有受傷。】【(張一凡問:你確定我有毆打你?)是的。】【(張一凡問:我只是在旁勸架並沒有毆打你?)有,那你為何將我從通訊行拉出,這可從錄影光碟查知。】【(審判長問:在拉你之時張一凡有無說不要打?)沒有。】【(審判長問:兩人將你拉出之後是否繼續毆打你?)是的,在通訊行騎樓下有繼續毆打我,後來我掙扎並一直退到巷子,他們硬要把我拉走。】等語。堅詞證明被告張一凡確有參與毆打及欲拉證人上車之行為。
㈡又證人 蔡楨禕 (即蔡妙玲)亦來院證稱:【(檢察官問:
為何在該處看到他們?)因為老闆娘說有客人要賣東西並約在該處,所以委託我與邱良泉過去。】【(檢察官問:你們如何到現場的?我們各自去,因為一開始我們是約在國小見面,當我們到的時候,有人在對面招手,所以邱良泉才過去,我則留在原地。】【(檢察官問:邱良泉過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講沒幾句,對方就動手打人了,所以我才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是誰出手打邱良泉的?)都有,徒手毆打的,就在通訊行的門口,並在拉扯中打到通訊行裡面,之後邱良泉又被他們拉到旁邊的巷子,且一度要被對方拉上車。】【(檢察官問:打人的是否都有拉邱良泉?)主要動手的只有江凱倫一人,其他只是在旁幫忙。】【(檢察官問:如何幫忙?)幫忙的也有打,只是沒打那麼多拳。】【(檢察官問:幫忙的人是否有表示勸架的意思?)沒有。】【(檢察官問:幫忙的人是否即在庭的張一凡?)是的。】等語,證明被告張一凡亦有毆打及拉邱良泉上車之行為。
㈢再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限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江凱倫將邱良泉推入通訊行並出手毆打,張一凡則拉著邱良泉的右手,將邱良泉拉到通訊行外面,之後江凱倫繼續毆打邱良泉。並列印有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就勘驗所示,如被告張一凡有勸架之意,則於被害人邱良泉被江凱倫毆打躲入通訊行時,被告張一凡應係拉住江凱倫或以身體擋住江凱倫,以保護邱良泉,使不再受毆打,豈有如錄影所示,竟與江凱倫共同將邱良泉自通訊行強行拉出續行毆打,此顯非勸架之行為可資確認。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邱良泉受傷之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0617號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㈤綜上證人所證及錄影所示,被告張一凡與江凱倫共同毆打邱良泉成傷並欲強拉上車未得逞之行為可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江凱倫所為⒈傷害邱良泉及⒉欲拉邱良泉上車未果
(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⒊竊盜李榮旺之財物(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⒋打開黃勝俊小客車車門,欲竊取其他財物未果,乃竊取黃勝俊房屋之鑰匙(犯罪事實二之㈡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⒌又嗣後於夜間持該鑰匙開黃勝俊之屋大門,進入屋內竊盜財物(犯罪事實二之㈡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⒍再持屋內竊取之自小客車鑰匙,另竊得該車供代步及載走上開所竊盜財物(犯罪事實二之㈡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⒎另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吳國山車牌0面(犯罪事實二之㈢),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一凡所為傷害邱良泉及欲拉邱良泉上車未果(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所為上開2罪之犯意及手段均有不同,應予分別論處。
㈣另被告江凱倫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與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3次加重,2次普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總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共犯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購物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即憑
暴力毆人成傷,被告張一凡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另被告江凱倫則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張一凡參與部分則仍有隱飾,及其所為犯行次數非寡,雖損害未鉅大,但仍應予相當之處罰。爰就被告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張一凡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至江凱倫所持以竊盜取車牌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且案發後已不明去處,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