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清泉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帶同 吳永寧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十二號小吃店內,與 蔡全能 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帶其子蔡 燕林蔡燕章 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扭打,繼而互嗆、爭吵至店外。吳永寧趁機衝撞 蔡燕林 倒地,楊清泉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持不明之利器猛力刺戳蔡燕林左胸部、右下腹部、右上背部、左下背部,致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二×八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二×五cm)、右側胸壁穿刺傷(三×一cm)合併氣胸之外傷重症。幸經蔡全能、蔡燕章將蔡燕林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蔡燕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辯稱:我是被打頭腦暈眩所以一直站在小吃店門口即切菜板那邊,蔡燕林被刺傷並非我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清泉確有實行殺人之行為:
⒈被告楊清泉於警詢中供稱:「(你拿何物刺他?)我走到
外面,有二、三人過來打我,我就隨手在店的砧板切菜處,隨手拿起一個東西亂揮,才去傷到蔡燕林。」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告楊清泉於偵查中供稱:「(扭打之後是不是離開現場?)我走出店外再次吵架扭打,我才去傷到蔡燕林。」,「(你以何物傷他?)我隨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是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了他。後來,有人說他受傷了,我東西丟了就跑。」,「(你承認蔡燕林的傷是你傷他的?)我承認是我傷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剛開始是對方
三、四個人先出手圍毆我,我再隨手從砧板上面拿起一把利器,對於傷害蔡燕林受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勢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
⒉證人即與被告同往之吳永寧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持
刀刺傷蔡燕林?)是楊清泉。」,「(何人持刀刺蔡燕林?)是楊清泉,我有看到他拿東西傷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吳永寧於審理中證稱:「(楊清泉當時站在哪裡?)就是打架打到外面,楊清泉當時站在小吃店切東西桌子的旁邊。」「(請你形容一下楊清泉拿什麼樣子的東西刺傷蔡燕林?)約十公分長之細的物品,我不知道什麼材質,因為當時很暗。」,「(楊清泉是從什麼地方拿到該東西?)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的。」「(楊清泉把尖銳的東西拿起來後如何刺蔡燕林?)大家打在一起,楊清泉拿著那東西在揮動。」,「(是不是你把蔡燕林撲倒在地之後,楊清泉就拿類似刀子的東西刺蔡燕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一頁)。⒊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清泉拿尖
銳的物品刺你的時候,當時你人在哪裡?是在店內還是店外?)我人在店外。」,「((提示偵卷第十六頁現場圖供證人閱覽)被告楊清泉是從什麼地方、朝何方向衝過來刺你?)我站在店門口的柏油路上,因為店的騎樓下有擺放炒菜切東西的地方,楊清泉從炒菜的地方即騎樓下往柏油路的方向朝我衝過來。」,「(楊清泉拿什麼東西刺你?)因為店門口比較暗,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形狀為何?)我看到他手上拿約十五至二十公分長的東西。」,「(請描述楊清泉如何刺你?)是吳永寧先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我隨後看到楊清泉就從騎樓下拿著一把東西衝出來,過了一會兒我爬起來就發現我全身是血。」,「((提示病歷資料卷第二頁急診檢傷紀錄供證人閱覽)病歷紀錄上記載你受傷的位置是否即是你當天受傷的位置?)是的。」,「(你何處先遭刺傷?)最先是背部,之後是左側胸壁,再來是右側肚子。」,「(你背部先遭刺傷的時候,你有無做防衛?)來不及作防衛,因為已經被撲倒在地。」「(你被刺第一刀的時候做何反應?)我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打我,有感覺會痛,我爬起來轉身看的時候發現前面也有。」,「(你正面遭刺傷兩次,請形容這兩次楊清泉如何刺你?)我爬起來轉過來才發現有受傷。」,「(你正面被刺的時候有無感覺?)當時沒有,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全身都是傷。」,「(你當初爬起來發現被刺傷,你的傷口情況如何?)我起來的時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當時我有看到楊清泉手上有拿一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
⒋證人蔡全能於偵查中證稱:「是楊清泉刺我兒子的。」(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清泉衝向蔡燕林刺傷他的時候,當時你人站在什麼地方?)我是在小吃店前面的路邊。」,「(楊清泉當時是從什麼地方衝向蔡燕林然後拿東西刺他?)他當時站在小吃店的騎樓下,然後從騎樓朝我們衝過來。」,「(請形容該物品的樣子?)我只有看到類似刀子形狀,約有十五公分長,好像是扁形狀。」,「(請你形容一下楊清泉如何刺蔡燕林?)蔡燕林人趴在馬路上,當時暗暗的燈光,楊清泉用右手拿著利器舉高往蔡燕林的背部刺下去,前後共刺了四下。」,「(你看到蔡燕林被刺,你做何反應?)我說燕林被刺傷,趕快開車載著他送醫院。」,「(刺戳蔡燕林是他們自己停下來嗎?)我當時看到楊清泉好像有拿一支類似刀子的東西,我就說「拿刀子了,趕快跑,趕快跑!」,但是蔡燕林趴在地上來不及跑,我就看到楊清泉拿著那把類似刀子的東西往蔡燕林背部刺四下,因為我在旁邊一直喊叫,後來楊清泉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⒌小結:被告楊清泉有自現場取得不明之利器,並朝證人蔡
燕林之背部刺下,足見被告楊清泉確有實行殺人之行為。㈡被告其行為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害人蔡燕林瀕臨死亡之高度風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爬起
來發現被刺傷,你的傷口情況如何?)我起來的時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誰送你去醫院?)我父親開車送我去醫院。」,「(送醫過程當中有無一直在流血?)有。」「(你如何讓血止住?)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壓住傷口,但是血還是一直流。」,「(你到醫院時,醫生說你受傷的情況如何?)他說我的傷口很嚴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先止血並插管做引流讓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有無做何處置?)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排開刀,開刀縫合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診斷書上面有寫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是否有發病危通知單給你母親 吳美玉 ?)是的。」,「(發病危通知單的原因為何?)要問家人,因為我有時候清醒,大部分時候都是在昏睡中。」,「(你在醫院住院過程中,你呼吸是否都順暢?)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罩。」,「(你有無跟護士講說你有呼吸不到空氣的情況?)是的,當時好像吸不到氣感覺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
⒉證人蔡全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候,
有無流血?)有。」,「(有無一直流血?是否無法止住?)他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從事發現場到醫院開了多久的車程?)開了十五到二十分鐘的車程。」,「(到了醫院以後,醫生說他的情況如何?)醫生說他的情況很嚴重。」,「(多嚴重?)說要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險。」,「(醫生有無做何治療?)蔡燕林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手術的同意書,說因為肺部破掉要縫起來。」,「(蔡燕林的傷口你有無看過?請形容?)有看過,有四處傷口,在背部及肚子側邊。」,「(傷口情況如何?)傷口很大且很深。傷口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手術過程有六小時。」,「(你是否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我知道,醫生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危險家屬要馬上到。」,「(你有無去醫院照顧蔡燕林?)有,每天都有。」,「(蔡燕林呼吸是否順暢?)他那時候都掛著氧氣罩。」,「(蔡燕林有無說吸不到氧氣?)他說吸不到氣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
⒊證人即對蔡燕林為急救之醫師 楊博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你是否有處理過病患蔡燕林?)有。」,「(你與 蔡坤佑 醫師對於蔡燕林的主治是如何分工的?)我是主治醫師,蔡坤佑醫師是住院醫師,所以當日所做的處置,蔡醫師是聽我的指揮所做的。」,「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點四十六分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時,他的受傷狀況為何?)如病歷所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根據病歷描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八公分,背部有兩處,一處在左側背部有三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間偏右的地方也有三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也是在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⒋證人楊博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檢傷的時候,
蔡燕林的狀況為何?生命跡象、出血狀況?)當日生命跡象收縮壓一五九、舒張壓九二、心跳一二八下、呼吸次數二四,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傷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根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是胸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情形,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晚上你們做了哪些處置?做了哪些檢查?檢查結果為何?)當天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的理學檢查,當時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側的胸管,一開始我們原本只有放置一邊的胸管,檢查結果之後必須雙側都要放置胸管。傷口處置的部分,有做破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的消毒,及左側胸部傷口比較大,必須做初步的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
⒌證人楊博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急診病歷最下
方,蔡燕林傷勢認定為何?)我們對開放性傷口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學的檢查,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傷口表面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透性的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穿刺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病歷第六頁有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臨床上發布病危通知單的標準為何?)患者為外傷重症,有開放性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於胸部外傷的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不可預測性較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出血,所以是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這張病危通知單。】」,「(病危通知單之病危的定義為何?)危及生命。」,「(急診護理紀錄單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記載傷口平整可見脂訪組織等語,要怎麼樣子的傷口深度才會觀察到護理紀錄上所載的傷口?)傷口的深度只要深及皮下,皮下即是指表皮層以下,只要有侵害到皮下脂肪,就可以看到脂肪組織。」,「(急診護理紀錄單第三頁中間的部分,蔡燕林表示呼吸不到空氣,為何你會做左側的醫囑?)我們提高給氧濃度。」,「(蔡燕林呼吸不到空氣的可能原因為何?)我推測的原因第一個可能是氣血胸的關係,第二個可能是疼痛的關係。」,「(造成蔡燕林氣血胸的原因為何?)如病患的描述及我們做的檢查,蔡燕林傷及肋膜腔內,預計是有肺部的受損,可能是肺部有傷口造成肺泡破裂所以有空氣。」,「(蔡燕林的傷勢在臨床上面是否為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如果大量出血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響他的換氣呼吸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況在當日他死亡的風險是屬於高風險還是低風險?)就外傷的嚴重性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如果在當場未獲得醫療處置,蔡燕林的死亡風險是高還是低?)【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
⒍小結: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時,血流不止,有大量出血
之情形,而其所受穿刺傷口大且深,造成其難以呼吸到氧氣,其所受之傷害造成其換氣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
⑵其次,依被害人蔡燕林當時經診斷之結果:「腹壁穿刺
傷,左側胸部穿刺傷並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醫師囑言:入院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手術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胸腹部探查及傷口縫合、肺縫合手術,現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中」乙節,亦有蔡燕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二×八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二×五cm)、右側胸壁穿刺傷(三×一cm)合併氣胸之傷害無訛,而上開傷害,足以造成維持人生命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結果,將會造成死亡之風險。
⑶被害人蔡燕林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其住院期間需靠氧
氣罩呼吸,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被害人蔡燕林當時經專業醫師之判斷,其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並進行傷口之包紮、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電腦斷層掃瞄;而依當時胸部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故必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參酌證人楊博任證稱:「(如果在當場未獲得醫療處置,蔡燕林的死亡風險是高還是低?)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等語以觀,顯見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危及生命】,故被告之上揭行為既造成被害人高度死亡之風險性,自應評價為殺人未遂之行為。
㈢被告楊清泉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蔡燕林及蔡全能前開所述,當時蔡燕林被撲倒在地
,被告即持利器往蔡燕林之背部等處刺殺,當時蔡燕林可謂毫無反抗能力,然被告竟持銳利之兇器,朝向背部、胸壁、腹部等致命且重要之部位刺入,造成穿刺傷等嚴重傷害,參酌證人楊博任並證稱:「(病患當日主述受傷的原因及方式為何?)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當日有電腦斷層攝影,傷口結果呈現什麼樣子的型態?)傷口型態我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肋膜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旴衡審酌本案事發當時情況,觀被告當時持利器行兇之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綜合觀察論斷,【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有傷及被害人重要而賴以維生之肺臟等臟器,造成雙側氣胸及左側血胸等節,當時並已發出病危通知書,足證已具有高度生命喪失之危險性】,再就被告使用利器造成被害人蔡燕林之傷口深度頗長,亦可徵【被告當時用力程度之猛,如未及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將有生命危險之虞,可見被告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蔡燕林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此又觀諸被害人之傷口係位於左側胸壁穿刺傷(二×八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二×五cm)、右側胸壁穿刺傷(三×一cm)等節,即可知悉。故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對於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構成要件之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明。
三、綜上二、㈠、㈡及㈢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楊清泉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為殺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卻因中途發生爭執,而衍生出本案之殺人未遂行為,而參酌被害人蔡燕林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曾瀕臨死亡,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如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然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符罪刑均衡原則。至於供被告刺戳被害人蔡燕林所使用之利器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是被告自現場切菜之桌上隨手拿取之他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吳永寧於本院證述無訛(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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