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許智傑 謝明憲 被告 王書政
黃承鴻 即 黃國昌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被告王書政所簽發,經訴外人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615,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併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被告王書政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61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且原告就該票款亦已對被告王書政取得該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
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如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者,依法應為自始、確定無效,是所為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即自始不存在。
㈡被告王書政於97年12月31日即有退票記錄且知悉包含原告
執有之票據將陸續到期退票,其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竟於上揭債務不履行之際,與被告黃國昌於98年1月6日以假『買賣』之名,將被告王書政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3061-7、3061-8、3065-1、3076-1地號4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國昌,並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支票之一之票據號碼為AV0000000之支票已先於98年2
月2日退票,被告王書政為恐於退票後遭受強制執行,在被告黃國昌知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於98年1月6日以假買賣方式,並於98年1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等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僅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收回,亦顯可見被告等規避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圖免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
通謀虛偽作買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意思表示自屬自始當然無效,其間買賣關係自無存在之可能,故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且縱認原告無從置啄被告等間上揭無效、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但自原告行保全執行迄今,被告王書政既怠於行使權利,回復系爭土地產權,則原告尚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而提起本訴。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及4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本條撤銷訴權之規定,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權移轉登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等二人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王書政
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有不履行之際,致使原告對被告王書政之債權,隨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虛偽之買賣合意而履行不能或有困難,應認其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核應屬民法第244條第二項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舉。倘若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存在,然被告王書政於上揭行為當時,確已明知其等行為已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更為被告黃國昌於受益時知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命被告黃國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四)被告黃國昌雖提出其於義竹鄉農會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欲證明其有匯款買賣價金2,259,000元予被告王書政之事實。惟,依被告黃國昌所提出之租約,其係自
96.6.10起向訴外人 汪月子 承租土地以經營漁塭,且至今仍承租中,則顯見其為經濟上之弱者,若其真有上開資金可以「投資」系爭土地,則何須再向他人承租土地。且從存摺之餘額及其購買飼料之單據觀之,被告黃國昌非手中有寬裕資金之人,則其匯款之金額顯非其所有。
(五)其次,若被告黃國昌手上已有現金,則何須先存入帳戶再立即匯出,雖其於開庭時表示係其習慣,惟從同一存摺之其他各筆交易觀之,該行為顯非其習慣,反而是「惟一之事件」,其說詞並非真實。另該資金若係從被告黃國昌之其他帳戶而來,則被告黃國昌僅須從其他帳戶直接匯款予被告王書政即可,何須先從自己之其他帳戶領出現金,再存入自己於義竹鄉農會之帳戶,然後再匯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可見該「買賣價金」並非被告黃國昌所有,其與被告王書政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真實。
(六)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即「台南縣○○鄉○○段3061-7、3061-8、3065-l、3076-l地號」四筆土地之後三者皆為持分,無全部所有權,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顯非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被告黃國昌卻於開庭時表示「當時土地上的房子我還借給被告王書政住」,不動產買受人竟然對自己所購買之標的渾然不知,益可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確為虛偽。
(七)另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目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67.6.6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係分別於97.9.22、97.10.31及97.11.10取得被告王書政所開立之支票,縱其發票日尚未屆至,惟票據債務業已成立,而被告王書政係於9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昌,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八)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王書政與被告黃國昌間於98年1月6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國昌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3日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書政與被告黃國昌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6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月13日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
⒉被告黃國昌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3日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如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係「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所為之「假買賣」:
㈠系爭土地買賣既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且業
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黃國昌亦已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其單方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逕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有違,原告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二)被告黃國昌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且被告黃國昌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㈠98年1月間,從事養殖漁業之被告王書政,因急需大量資
金以供其購買漁苗、飼料,又因資金調度問題與需錢孔急,故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國昌,雙方約定由黃國昌給付王書政2,259,000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後,被告黃國昌依約於98年1月06日、98年l月08日分別匯款600,000元、l,659,000元至被告王書政之郵局帳戶,有被告黃國昌之銀行匯款資料可稽。
㈡被告王書政與黃國昌為多年舊識,且皆為從事養殖漁業之
同業,黃國昌對於王書政因養殖漁業所生資金調度問題及資金需求時問之急迫性,不但能深切體會亦同為感受。故當王書政提出出售其系爭土地予被告以彌補其營業上現金之不足時,為解好友王書政燃眉之急,被告遂允諾以前開價格(即2,259,000元)承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黃國昌實係基於同業且相識多年之情誼方允諾承買系
爭土地,和王書政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僅知王書政因經營養殖漁業急需資金,又如何能得知系爭土地買賣有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況乎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書政所有之債權係發生在被告黃國昌買受系爭土地之後,被告黃國昌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實無從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既非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又被告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黃國昌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在原告對被告王書政取得債權之前,被告黃國昌買受系爭土地時又如何能得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就上開主張更全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王書政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告王書政自97年12月31日即有退票紀錄,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國昌,而被告王書政目前尚積欠原告系爭票款高達5,615,000元,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應係假買賣,縱係真買賣,亦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書政之名義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王書政退票及買賣系爭土地等情,惟否認係假買賣及有害原告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以公告
現值計算價格為2,266,200元【(3061-7地號:5,700元330平方公尺=1,881,000元)+(3061-8地號:
5,700元62平方公尺0.5(應有部分)=176,700元)+(3065-1地號:5,700元54平方公尺0.5(應有部分)=153,900元)+(3076-1地號:5,700元21平方公尺0.5(應有部分)=54,600元)=2,266,200元】,核與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2,259,000元僅差7,200元,堪認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尚稱合理。
⑵復核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契約
之訂立、買賣價金之金額、交付價金之方式,均無顯不符實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
⑶被告黃國昌確於98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入被
告王書政帳戶600,030元及1,659,030元(其中二筆30元為匯款手續費),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相符。
雖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昌可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王書政,無庸先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匯入王書政帳戶,顯係作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小數目,持現金交付,多有風險,況先入自己帳戶再匯出,亦可留存交付價金之證據,對買方有較多保障。是原告以臆測之詞認此為作假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國昌尚向他人承租土地經營漁塭,應
係經濟上之弱者云云。惟查,承租他人土地經營漁塭,可能有諸多原因,比如地主不願出賣等,並非當然係經濟上之弱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為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所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
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
被告王書政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稱合理,且被告黃
國昌亦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王書政帳戶,均如前述。則被告王書政總財產難認有減少,自難認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國昌(受益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⒋綜上,原告所為被告二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
係有害原告債權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374元(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