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黃鶴九 被告 吳阿幼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惟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70、70之3、72之3及72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0、70之3、72之3、72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4筆耕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耕地租賃關係,並訂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655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兩造於民國88年間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拋棄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原告則以現有耕地現有公告現值總額扣除增值稅後3分之1,以現款給付被告,且明定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送件,系爭契約已失約束力,不應執行,原告亦不因未執行之契約而負有債務,且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期間即法律關係尚未確立前之98年5月7日自願放棄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系爭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提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證明亦與系爭執行名義無關。況被告與訴外人 黃鶴翔 交換土地耕作,故系爭4筆耕地之地目、面積均有變更而不盡相同,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在系爭契約88年5月訂定時並不存在,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共1,171平方公尺等情,均可證系爭契約係屬民法第
246條前段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效。再者系爭契約並無預期之情形,縱有預期可以除去不能之給付,然以被告至今未交付契約成立時之地上物、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未返還與他人交換而未自任耕作之耕地等情形觀之,被告在不能除去前,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另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來,原告發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耕地租約之租地1,171平方公尺,被告絕無理由要求補償金,反之,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耕地之價金,若以臺南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則70地號土地面積772平方公尺、70之3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之價金為1,071,600元,72之
4地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211元計算之價金為892,658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之耕地價金1,964,258元。是被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各承審法院亦未宣判系爭契約應予履行,且系爭契約逾期未履行,承審法官不應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被告並未聲請履行系爭契約而該契約未經宣告與執行,則系爭執行名義無既判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後段、第14條、第14條之
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於終局判決言詞辯論前已主張之事由,並經系爭執行名義逐一審酌,又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另原告引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更無關連。況被告業將系爭
4筆耕地及其地上物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
(三)系爭契約約定:「黃鶴九和吳阿幼協商三七五租約土地,依吳阿幼承租土地參分貳厘計算,但實際耕作契約未滿參分肆厘時,少的部分由參分貳厘中扣除。雙方同意以耕地現有公告地價總額扣除增值稅後之1/3,以現款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拋棄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契約成立,所有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但本年度租金不必繳納。付款辦法:文件交付代書處理時,先付定金壹拾萬元整。餘款交付文件給鎮公所時付標的額1/2。(但如無現款時得開支票)註銷完成,出租人收到註銷文件時全部付清。契約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前送件完成。」等語。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有其前開所述無效或在不能情形除去前,被告尚不得對原告為給付請求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未於88年5月前送件完成而失其效力,又被告尚未返還系爭4筆耕地及其地上物予原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之耕地價金1,964,258元,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無既判力,均構成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後段、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已於前階段之判決程序,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屬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判決程序之程序浪費。
(二)經查被告前依系爭契約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經系爭執行名義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01,120元,及其中800,560元自98年5月19日起、其中800,560元自98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亦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與 黃鶴齡 交換土地耕作,無從依約交還租地,又休耕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另系爭契約乃以無效之租約而訂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且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定金、訂定買賣公契、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拋棄耕作權、於88年5月底送件完成等契約所載之條件並未達成,原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不得再據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履行為由,而追加請求判決確認,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被告與黃鶴翔交換使用土地,無從在終止後依約返還租地或休耕而無效,至於原告據以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不得轉租規定,原訂租約應歸無效之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訴請交還耕地,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業另由臺南高分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另關於交換耕作租地,既經判決租約有效,是在契約終止後,將交換後之租地返還即可,並無何「無從依約返還租地」而使系爭租約無效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之本約,而非預約,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未依約於88年5月底前送件完成,契約失效,原告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系爭契約亦核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無涉,原告抗辯被告實際耕作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不同,無法返還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予原告,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內容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補償金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送件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契約已失約束力,不應執行,原告亦不因未執行之契約而負有債務,被告與黃鶴翔交換土地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在系爭契約訂定時並不存在,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共1,171平方公尺,故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絕無理由要求補償金,各承審法院亦未宣判系爭契約應予履行,且系爭契約逾期未履行,承審法官不應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系爭執行名義無既判力云云,核均屬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由,並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及裁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拘束,原告亦自陳:「(你起訴狀及今日辯論意指狀的理由是否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及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有提出過?)應該都有提出過。」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段說明,原告不得再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調查㈠被告在88年收到其存證信函後有無到原告 麻豆 家中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的事件。㈡被告有無交付系爭4筆耕地的地上物給原告。㈢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被告於98年5月7日去麻豆市公所自願註銷契約,及被告有無將系爭4筆耕地點交給原告等情,自無必要。又系爭執行名義既屬確定判決,則原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耕地之價金,若以臺南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964,258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陳前開金額係指被告占用1,171平方公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縱如原告所稱未交還系爭4筆耕地屬實,核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被告因此即應賠償原告1,964,25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耕地之價金1,964,258元,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或第4條第3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四)復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4條之2所明文。可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須債權人原非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而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者為限。經查兩造既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被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異議之訴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又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該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僅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若干,並未命被告應對原告為如何之對待給付後,原告始需給付被告前述之金額乙節,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被告未為對待給付,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亦有誤解,仍無可取。況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有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乃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條件是否已成就之問題,對此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有此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之事由,實係根本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應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仍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異議事由,或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之事由,並經系爭執行名義予以認定其不可採之理由,或屬原告無法證明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或非原告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以其主張之前述各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39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