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 林永芳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五0、四五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四三,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六年佳地字第0二0二一0號收件、登記次序一-
二、標的登記次序二、設定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四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建設公司)、 黃金燕 於民國81年10月6日以訴外人黃金燕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鎮○○段450、451、452、453、454及451-l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3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黃金燕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嗣訴外人黃金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謝進賢 ,而於82年3月25日,將前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謝進賢,擔保權總金額變更為164,400,000元。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及謝進賢於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RC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大樓建物,而原告於83年間為購置銀行行舍,遂於8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謝進賢購買位於合併後450、451-1地號土地上一、二、三層(建物建號:臺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及地下一層(建物建號:臺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地下室之l)建物,暨該建物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因此原告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慈濟段450、451-1等二筆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14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85年2月2日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抵押權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1月23日同歸屬原告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存在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雖原告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變更登記,然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乃因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二)次者,前開抵押債務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及謝進賢等,於83年間因債務發生逾期,已積欠原告本金1億3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為改善資產品質,於95年5月19日將對借款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謝進賢之債權及土地抵押權(不含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即不含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出賣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其抵押之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即以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57計算之。然於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原告誤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而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嗣又將其債權出售予被告,致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再次錯誤隨同移轉,嗣經原告發現聯繫後,亦經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確認原告出售予該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隨同移轉之範圍,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8857,並未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在內,該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債權及其擔保品範圍亦不應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且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亦同時去函被告,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並非該公司與被告債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抵押權標的,暨請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是原告就前揭情事,迭發函被告促請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然被告均拒不配合,被告明知其向華南金資產公司買受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應為10000分之8857,亦明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業於取得所有權時因混同而消滅,對原告並無任何實際債權存在,卻仍發函無理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否則將主張行使抵押權,核其行為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足生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訴請被告塗銷存在於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三)就被告之抗辯,原告主張如下: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以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為擔保,原告嗣候僅取得450、45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土地,二者權利範圍不相同,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可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係指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而發生混同時,其他物權之存續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言,是若發生混同時,其他物權之存續未存在有第三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於81年10月6日為系○○○鎮○○段450、451、452、453、454及451-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450、451-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所有權,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1月23日同歸屬原告一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存在於原告所有前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而此時被告就前開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自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給付或抵償價金,已使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抵押擔保債務相對減少,不至有擔保品減少影響權利之虞,而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亦非屬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所有人或第三人,再論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57部分之土地本即為債務之擔保範圍,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無影響,甚84年1月23日發生混同時,抵押權人為原告,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部分土地之抵押權仍為存續,因原告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執行拍賣該部分土地,而使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獲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被告稱本件不得主張混同而消滅,顯無理由。
⒉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容與本案
無關,蓋前開判決意旨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不同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分割或讓與之抵押物,是若抵押權人與分割或讓與後之抵押物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人時,自生混同效力。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高新建設及謝進賢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事宜尚有爭議,原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未確定,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已混同云云。惟,原告業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歸屬原告一人,依法主張混同並無不合;另原告向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謝進賢購買前開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經扣除已付款及法院判決之工程加減帳款、墊付款、違約金等款項,尚有應給付之價金餘款11,643,588元,原告業以高新建設公司、謝進賢積欠購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等費用共計311,644,787元,依法主張抵銷,至94年5月間高新建設公司、謝進賢尚積欠原告300,001,199元及其利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另以系爭債權原係以450、450-1地號全部土地為抵押擔
保,則本件債權讓與時,自是將上開全部土地抵押權移轉於受讓人云云,亦無可採,蓋同前所述,系爭債權擔保範圍,於原告出賣移轉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時,僅為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57抵押權,嗣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出賣移轉予被告,被告所取得之債權擔保範圍,亦應僅為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57之抵押權,而非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原告因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指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部分)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變更登記,致錯誤移轉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嗣再經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轉讓予被告,然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乃因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不影響原告之土地權益。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佳地字第020210號收件、登記次序1-2、標的登記次序2、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於96年3月5日登記原因為讓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抵押權以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而原告嗣後僅取得450、45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不相同,原告應不可主張混同。參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要旨,縱原告嗣後取得部分持分土地,然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原告,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亦即抵押權不因土地一部分讓與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全部土地上,則其抵押權當非可與原告取得之部分應有部分土地混同而消滅。
(二)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有訴外人謝進賢、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陳漏來 、 陳詠聰 、 陳高郎 等人,若於抵押債務無法清償而遭拍賣時,本得以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之賣得價金清償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之抵押債務,苟原告以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之應有部分土地主張「混同」而消滅,則僅得以其餘10000分之8857之應有部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清償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之抵押債務,顯有損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得主張「混同」而消滅。
(三)又原告嗣後向訴外人高新建設公司及謝進賢等人購買房屋及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但雙方就買賣事宜有爭議,且原告尚有買賣價金2934萬元未給付,扣除抵銷之款項1700餘萬元,原告尚有1200餘萬元之買賣價款未給付,原告既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即尚未確定,既未確定,本件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是否已歸屬於原告一人,而得主張混同,亦有疑義。
(四)再者,系爭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之抵押權,係以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債權讓與時,自是將以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與受讓人,此亦所以原告係將以全部土地(包括原告之10000分之1143)為擔保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時,亦是將以全部土地(包括原告之10000分之1143)為擔保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土地謄本,亦明白登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與原告前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一致,並未因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土地而變更,益臻明確。原告雖辯稱係誤載,然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原告之辯殊有未當,況若為誤載,原告事隔數年,均未向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主張,與常理不合。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謝進賢於81、82年間邀同訴外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
陳漏來、陳詠聰、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00,000元。
⒉訴外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於81、82年間邀同訴外人陳漏來、
謝進賢、陳詠聰、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4,000,000元。
⒊訴外人黃金燕、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6日以黃金燕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450、451、452、453、454及
4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43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黃金燕、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嗣後因黃金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進賢,故於82年3月25日抵押債務人變更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及謝進賢,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64,400,000元。
⒋坐落臺南縣○○鎮○○段450、451、452、453、454地號5筆土地於83年7月5日合併為450地號1筆土地。
⒌原告於8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謝進賢、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購
買位於合併後450、451-1地號土地上一、二、三層(以上建號為台南縣○○鎮○○段54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及地下一層建物(建號為台南縣○○鎮○○段53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地下室之1),暨前開建物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及應有部分土地,即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143,並於84年1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85年2月2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
⒍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以98年8月24日(98)華資資字第139
號函回覆原告:「…說明:…二、本公司前於95年5月19日向貴行購入對借款人高新建設及謝進賢等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及其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本公司嗣後出售予林永芳君之系爭債權,其債權擔保品範圍為台南縣○○鎮○○路○號之不動產123戶,依台南地方法院86年拍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該123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份合計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持份8857/10000,故本公司出售予 林君 之債權及其擔保品範圍應不含貴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持份1143/1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⒎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以98年8月24日(98)華資資字第140
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為澄清貴我雙方間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抵押權擔保品範圍並不包括台灣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鎮○○段450及451-1地號持分1143/10000之抵押權,請台端配合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⒏原告以98年10月29日總債輔字第0980039046號函請被告辦理塗銷不爭執事項⒌土地上之抵押權。
⒐被告以98年7月1日芬字第098070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
:…二、經查前開債務人曾提供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1213.46平方公尺,持分1143/10000之土地,為前項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今本筆抵押土地移轉登記為貴行所有,而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本人仍得就本筆土地拍賣求償。…」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不爭執事項⒌土地上,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佳地字第020210號收件、登記次序1-2、標的登記次序2、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於96年3月5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64,400,000元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5月19日將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債權及土地抵押權出賣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不包括不爭執事項第⒌項原告取得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即出賣之抵押權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不包括另1143/10000;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復於95年12月14日將前揭債權及土地抵押權出賣予被告等語,被告對上開買賣並無爭執,惟辯稱買賣系爭臺南縣○○鎮○○段450、451-1地號土地抵押權之範圍是全部,而不是原告所稱之8857/10000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華南金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或為應有部分8857/10000?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華南金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云云,並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之買賣合約(包括
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英文版第4頁第2行附件一,及附件一標示該債權買賣擔保品之出售範圍,其中附件一第五頁1-16有標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系爭450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1074.92平方公尺,系爭451-1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5.54平方公尺,此有該買賣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450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為1,213.64平方公尺、系爭451-1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為6.25平方公尺,上開買賣合約記載系爭45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4.92平方公尺,系爭451-1地號土地面積為5.54平方公尺,即是以其土地全部面積乘以8857/10000計算,可見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土地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與上開買賣合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依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以98年8月24日(98)華資資字
第139號函回覆原告:「…說明:…二、本公司前於95年5月19日向貴行購入對借款人高新建設及謝進賢等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及其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本公司嗣後出售予林永芳君之系爭債權,其債權擔保品範圍為台南縣○○鎮○○路○號之不動產123戶,依台南地方法院86年拍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該123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份合計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持份8857/10000,故本公司出售予林君之債權及其擔保品範圍應不含貴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持份1143/1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語;及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以98年8月24日(98)華資資字第140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為澄清貴我雙方間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抵押權擔保品範圍並不包括台灣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鎮○○段450及451-1地號持分1143/10000之抵押權,請台端配合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可知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華南金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8857/10000,並未包括另應有部分1143/10000,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上開買賣內容不相符,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才發函請本件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辯稱其買受之抵押權範圍為系爭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自不可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公司、華南金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為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8857/10000,並未包括另應有部分1143/10000等語,自堪信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原告於81年10月6日為系○○○鎮○○段450、45
1、452、453、454及451-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450、451-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3/10000)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應有部分1143/10000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1月23日同歸屬原告一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不得主張混同而消滅云云,查: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金燕、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6日以黃金燕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450、451、452、453、454及4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43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黃金燕、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嗣後因黃金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進賢,故於82年3月25日抵押債務人變更為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及謝進賢,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64,400,000元;嗣坐落臺南縣○○鎮○○段450、451、45
2、453、454地號5筆土地於83年7月5日合併為450地號1筆土地,原告於8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謝進賢、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合併後450、451-1地號土地上一、二、三層(以上建號為台南縣○○鎮○○段54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及地下一層建物(建號為台南縣○○鎮○○段53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地下室之1),暨前開建物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及應有部分土地,即450、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143,並於84年1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85年2月2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應有部分1143/10000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1月23日同歸屬原告一人,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斯時(84年1月23日)因混同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苟原告以取得權利範圍1143/10000土地主張「
混同」而消滅,則僅得以其餘應有部分8857/100000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清償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之抵押債務,有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不消滅云云,惟查系爭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0之所有權人本即以其所有之土地擔保最高限額1億644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不因系爭抵押權是否塗銷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⒊被告另辯稱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謂:「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本件是原告同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堪採信。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3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