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循環使用,遲延利息按固定利率年
息20%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但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債權業已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並
刊登公告,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雙方合
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