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禁治產人,無
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5條分別設有規定。
另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
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
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
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
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台
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
)及「乙○○」為共同被告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20000
元,依原告訴狀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明南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乙○○」,但被告乙○○已於94年10月3日經法院宣
告禁治產,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
載可憑,則被告乙○○既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揭民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後,其訴訟能力始無欠缺。又被告南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並無訴訟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亦無從合法代理被告南北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南北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南北公司、乙○○之起訴即為不
合法,而該項不合法之情形尚可補正,本院乃於98年5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並於98年5月
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