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台灣新故鄉」門牌化市
○○路○○○巷○○號房地一戶,於民國96年2月2日核撥貸款
後,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582元(其中買買賣
價金尾款29000元、原告代墊之代書費等2萬3023元、火災
保險費2559元)。被告遲未辦理交屋手續,卻搬進入住,
原告派人親訪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相應不理,爰請
求被告給付5萬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60萬元,但不包括契稅、代書費用、
外水外電費等。而因辦理銀行貸款,故應保火災險。被告
僅付現金51萬元,貸款306萬元,扣除沒有施作部分1000
元,故就價金部分而言,被告尚有2萬9000元價金未付。
現金(或支票)部分,第一張單據收款人是原告委請代銷
人員開立的,被告將93年2月28日之5萬元重複計算,收據
應從93年3月3日開始計算,應以契約書末之付款明細表為
準。被告並無複開立單據。93年2月18日被告確有拿一紙4
萬5千元支票(期日為2月28日)及現金5000元予原告,而
同年3月3日被告僅拿一紙10萬元支票,故開立15萬元憑證
予被告,所以93年2月18日之單據是重複計算的。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360萬元,其中銀行貸款部分為306萬
  元,被告付現金部分為56萬元,已超額付出2萬元為付款,
就給付價金部分,應以原告予被告之單據為準,多付出部
分應予抵扣。其他契稅、外水電瓦斯、車位土地代辦費,
被告均付清,惟原告未給予正式契稅單、公家繳款單及所
有權狀。
㈡、93年1月中旬,被告去看屋,原告銷售人員稱要五萬元才
算是訂金,被告除了給付現金五千元外,另簽發支票一紙
期日為同年2月28日、面額四萬五千元。被告將原告交付
單據統計金額即為56萬元,被告不應自行以他們之付款明
細表為計算基準。
三、理由摘要: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正光代書事務所出具之代書費用明細表、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而
 被告答辯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訂購房屋預約單、
統一發票、單據為證。原告雖主張,其中之於93年2月18
日被告確有拿一紙4萬5千元支票及現金5000元予原告,而
同年3月3日被告僅拿一紙10萬元支票,二者合計開立15萬
元憑證予被告,故93年2月18日之單據是重複計算的云云
。惟查,據被告提出之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3年2月18
日訂購房屋預約單所載,被告當時交付現金5000元及開立
支票(期日為2月28日)4萬5000元。另原告於93年3月3日
開立統一發票9萬元及另紙單據6萬元收據。原告既稱未重
複開出單據,自應以被告出具由原告不爭執單據為準。原
告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明細表,僅其自行紀錄,尚不能據此
為主張價金重複計算五萬元。從而,被告稱就現金(含支
票)部分,總給付56萬元,溢付了2萬元,應屬真正。
 ㈡、按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及代辦貨款委託書第四條
  約定,本件契稅、代書費、保險費應由甲方(買方)負擔
 。本件由原告墊付之代書費用2萬3023元、火災保險費255
9元,此有正光代書事務所出具之代書費用明細表、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2萬5582元(23023元+2559元),然如上所述,被告既
溢付了2萬元並聲明抵銷,則原告於5582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8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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