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 詹國政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
利用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孰料竟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予被告,因訴外人詹國政未經原告授權,
即將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原告及詹國政為共
同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顯屬無權
代理,該次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實對原告不生效力,該抵押權
設定行為實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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