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1年5月13日核款起至98年2月25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285,12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93,227元及
利息部份為91,902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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