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花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211,65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