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3,493元整。⒉利息計
算:⑴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495元。⒊延滯
期間利息: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73,493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⒋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
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1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債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7
6,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
330元(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有卷附之裁
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南北廣告社廣告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第18頁、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