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壹萬捌仟叁佰拾貳元,及其中柒
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叁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9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壹萬捌仟叁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使用,該銀行於95年9月12日將被告積欠之79,683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被告另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5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共積欠電信費用38,629元迄未清償,該公司亦於95年7
月2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在案。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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