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麥齊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與原告合作,提供商品予原告販售
,雙方並約定於藥粧通路之交易方式為「買斷可退」,亦即
原告雖買斷商品但日後仍得主張退貨,此時被告即應負擔給
付退貨費用之義務。原告後依約主張退貨並請求返還貨款,
加以合作期間所產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如新品服務費、行銷贊
助費、促銷活動贊助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6,784元,扣除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保證金及保留貨款
129,919元,尚餘欠款156,86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新品報價單、供應商欠款明細表、藥妝供應商對
帳單、退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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