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三信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掛號函後,迄未開始協商,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㈢本件債務人所稱已請求協商,僅係以掛信函表明「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依上述條文規定,貴金融機構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人願意共同協商,請貴金融機構依本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詳附件),通知全體債權人參與協商。」等語,惟未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其他應備之文件,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乃依聲請人掛號函上所列送達代收人 顏至佑 之聯絡電話致電應予補正,均無法取得聯繫,故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是本件債務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債權人三信銀行因無法聯絡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三信銀行具狀陳述明確,並有退件通知函、三信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未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前置協商,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事由,未提出資料或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銀行得向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聯徵中心查詢債務人之各項信用狀況,致債權銀行無法取得必要資訊,以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充分溝通,自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且此部分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