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
9巷10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據內政部所列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為9,829元,抗告人有2名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縱有配偶共同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伊扶養費至少達10,000元,無法清償債務,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居於弱勢,幾無協議空間,伊之每月收入以不足以清償協議每月還款27,270元之條件,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履行至96年1月毀諾,係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乃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生,惟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
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以27,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月間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每月收入僅2
萬元,每月還款金額27,270元之協商方案,已超過其負擔等語,惟依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95年間之年所得為280,716元,於96年間之年所得則為287,342元,足徵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於96年1月間毀諾時,與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相較,並無減少之情形。而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有兼差收入約6千元,依其提出附卷之兼差在職證明書及薪水袋,抗告人之兼差收入於上開二時點亦無減少之狀況。另支出方面,亦未見抗告人陳述有何增加之情形;綜上,抗告人自協商時起至96年1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支出方面並未有重大變化。抗告人在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其收入、支出均未有重大變化之情形下,對有何情事變更、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未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主張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
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形,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