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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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克麗斯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6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係因伊車速過快始擦撞車道門,自與事實不符,實者係車道門於5秒內即下降,異與一般車道門有20秒時間,且該車道門已逾4年未維修保養,導致汽車經過時未能自動升起,伊僅對被上訴人克麗斯町管理委員會督導不周之責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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