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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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原名 葉惠雲
之2甲○○
二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9月18日簽訂借據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1年9月21日起至82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嗣隨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0.225%),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並於每月21日繳款,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83年4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結欠本金1,554,474元及自8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台北中小企銀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6,69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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