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DC07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12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經拍照後為警員陳正昌掣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即97年1月17日前到案繳結或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已逾越應繳納罰鍰期限60日以上,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於97年12月18日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整,此有96年12月31日內政部交通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71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97年1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DC071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此違規通知單,卻遭裁處6,000元罰鍰,為此狀請最低罰鍰處分,並取消所有加倍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時速達93公里,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46.5公尺,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有卷附違規照片一張為證,且受處分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本公司並未收到此違規單云云。然查,本
件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照相採證後舉發,該通知單通知聯於97年1月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地址,並經受送達人之受雇人 林秀萍 蓋章簽收,有上開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確實已依法收受送達,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且上述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並未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