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0日簽訂借據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借款2筆:㈠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9月14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款,第1至6期每期45,600元、第7至12期每期43,600元、第13至18期每期37,200元、第19至24期每期26,400元;㈡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9月14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嗣隨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0.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另均約定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台北中小企銀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結欠本金6,045,347元及自85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台北中小企銀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61,145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