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7,385元之協議,嗣因收入減少,經濟不景氣,支出又大多未變,至96年11月為止已無法再如數清償,經請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進行第二次協商,因萬泰銀行不願降低還款金額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每月清償17,385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經濟不景氣,支出大多未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依據前揭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收入為33,000元,於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其自95年6月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每月收入亦為33,000元,已難認聲請人收入有何減少之情事;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說明,既其收入與95年間相較,並無減少之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始以民事陳報狀稱其自96年起收入減少為24,000元,以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云云,其前後關於個人收入之陳述顯有矛盾,復與聲請人於前開陳報狀所附證15,即其97年11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所填寫之收入資料,每月收入高達42,000元不符。是以,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究竟為何?是否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已有3種數據,且均為聲請人所聲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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