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犯 歐柏毅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警訊時,即已供出上訴人姓名(見警卷歐柏毅筆錄),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因歐柏毅之聯絡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已在警方知悉其犯罪之後,自不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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