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以其栓狗之鐵鍊將被害人 丁慧芬 綑綁在汽車之方向盤上,自已達於剝奪 丁女 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係經丁女同意將之綑綁,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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