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合法寄存於管區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人管區派出所時,從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依卷附該送達證書,明載除寄存於該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外,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詞,抗告意旨憑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